2023年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优秀9篇)

时间:2023-09-29 09:40:50 作者:笔砚 2023年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优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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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一

7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这标志着近50年垄断经营的棉花流通体制终于结束,一个依靠市场机制实现棉花资源合理配置的新体制将日益完善地发展起来.

作者:查学明作者单位:中国纺织工会刊名:中国纺织英文刊名:chinatextile年,卷(期):“”(2)分类号:f7关键词: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二

摘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加快推进城市化发展的新形势下,城市管理工作尽管日益得到重视而有所改善,但依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城市管理是当前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矛盾的聚焦点,实现城市化、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积极创新城市管理方式,完善城市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优化城市管理执法环境。

本文将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人员素质、保障制度、执法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求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供比较系统的思想和措施。

关键词:城市化人员素质执法方式执法环境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及法律意识不够高

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及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执法的质量问题。目前,我国城市管理执法中运用粗暴、野蛮手段以达到严格执法目的屡见不鲜,不按规定执法、徇私枉法现象层出不穷。导致公众对法律的歪曲认识,觉得法非为保护其权益而制定,而是强迫、压制其之根源。法律是对人们各种行为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尺,但并非要求使用暴力或不文明的手段来达到法律规定之要求,文明执法才是其根本之体现。

(二)不能严格按照程序执法、权责划分不明确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枉法、人为剥夺当事人权利等现象,一些执法人员不亮证执法;扣押物品不开具清单;个别人员仍然习惯于图简单,撕张罚款单了事,没有填定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极个别单位适用简写程序超过范围;罚款不给收据或者以其它白条代替;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扣证扣照;不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也有个别单位不按规定办事,擅自低价处理没收财物,同时有的地方存在执法不公正,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城市管理中不同等级的行政机关、同级行政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以致遇事相互推诿、相互扯皮,致使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导致执法效率、质量不高,严重影响城市管理的进行和城市的发展。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缺乏有效监督

在行政执法中,就是行政执法权在随行政权扩张后,其权力的行使者即行政执法部门内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而外部监督又存在着约束不力的问题,导致整个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运行失去应有的效能。客观地说,仅内部监督力量是不够的,往往是上级有号召,有要求才会去做。目前各地行政执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重视突击性的监督忽视经常性的监督,重视出了问题的时候监督,忽视预防性的事前事中监督,重视对实体法执行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执行的监督,重视对行政执法个人的监督,忽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现象。以致公众被不文明执法侵权或受损时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

(四)执法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较为薄弱,被管理对象的救济途径不够畅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顺应市场要求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促进城市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够高及其他原因,可能出现执法人员受到厉言威胁、人身攻击等现象。以致执法人员不能够放心大胆地投入工作,影响执法活动的效能。同时,对管理对象的救济途径也极度缺乏,在这些被管理者中绝大多数是生活无有保障的低收入人群,当他们的行为被禁止时可能他们真的就没有了其他的谋生方式,所以,我们应该健全相应的救济措施,帮助他们找到合法、适合的谋生方式。

(五)城市管理的要求标准与当前我国实际经济发展水平不太相符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的确可以用突飞猛进来形容。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前进,但由于城市中有一大批劳动者是从农村进城打工谋生的农民,他们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不高,能够从事的行业也非常狭窄,因此,即使当他们触犯了法律时他们自身也可能意识不到。所以城市管理的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要求,以求与我国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相符。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执法对象的情况及素质问题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三

(1)权力过于集中于中央。由于部门权力过于集中,以及监督制度不够完善,造成了在一些部门产生了官僚主义、人身依附等一些封建主义思想的存在,与我国现在的决策民主化、管理科学化严重违背,造成了人民群众积极性的挫伤,在工作的过程中缺乏活力,效率低下,使得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程度大大降低。(2)行政机构过于繁杂。就目前我国的行政机构现状来看,行政机构比较繁杂,在以前的机构改革当中,常常以精简和效能作为原则进行机构的改革,但是经过几次的改革,所取得成果比较小,不仅没有达到精简的效果,反而增加了一些机构,大量的没有必要的行政机构的设立,特别是最近这几年,出现了很多临时机构,造成了机构重叠,领导数量增加的局面,致使一些空职人员人员越来越多,增加了各机关的财政部门的负担,出现了不堪重负的情况。

(3)部门运转不灵。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部门比较多,导致了一些行政部门在有些环节上会运转失灵,形成了所谓的扯皮现象,造成工作时效率不高,这主要表现在解决问题时,所有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但就是因为少数人的不支持,造成问题被搁置不能及时的解决,还有就是由于一些决定触及到了一些部门和领导的利益,即使已经做了正式的决定,但是还是会被搁置不执行,出现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说法。

(4)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我国对于行政工作人员的选拔和录用上一些制度不够完善,造成在一些部门出现该提拔的没有得到提拔,该降职的没有降职,缺少相应的激励制度,造成员工之间缺乏相应的竞争,使得机构内部员工素质不高,一些专业能力有所欠缺,在遇到一些问题时,相互推卸责任,只注重自己的利益,不顾集体的利益,做事拖拖拉拉,造成工作效率不高。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四

行政法在我国是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它与宪法、民法、刑法规范系统共同构成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法制。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其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担负着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两方面的法律使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八届人大期间,为顺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机构均极重视行政立法工作,立法的数量、质量明显超过往届。其中,金融、税务、房地产法律制度的改革,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确立,已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了明显的推动作用,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尽管如此,但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立法工作难免受到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历史环境、封建主义残余观念、全民族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水平、社会管理事务繁杂、行政立法主体较多、立法者的知识素养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而使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存在着一些问题。站在“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和“法制统一”这样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角度,考察我国行政法的现状,我认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五大问题:

问题之一:立法的统一性在个别领域正在遭到破坏

立法的统一性指的就是合宪法。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具体地说,首先是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都要符合和服从宪法规定的原则;其次是一切法律、法规都要与宪法保持协调的关系,要随着宪法或其中某些条款的制定、修改或废止而相应地制定、修改或废止;再次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行使立法权,而不能超越。

法制统一的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权的规定方面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在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七种基本类型后,根据每种处罚的特点及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轻重不同几类,并以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序为主要根据,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作出规定。行政处罚的性质越严重,设定该类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层级就越高,以保证行政处罚在议定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到对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重大的行政处罚由于规范层次不高的原因而被大量地设定。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以此规定反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难发现该《决定》在现行立法体系中已成了一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该《决定》的立法根据是1954宪法,由于1954宪法早已失效,所以该《决定》已不存在合宪性;其次,该《决定》内容是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实质上与刑罚中的4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相当)。由于该《决定》属行政法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已不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作为这种处罚的立法主体资格也已然丧失,《决定》的施行已彻底、明确地丧失了法律依据。然而最令人沮丧的是,这个《决定》至今依然施行有效。

《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是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方面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处于基本法地位。该法是对行政处罚的实体法律规范与程序法律规范的统一,对其他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具有统帅作用,凡是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的法律规范必须以该法的规定为依据。该法在第六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是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及《补充规定》,直到今天也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废止,依然有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对立法统一性的破坏,更是对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破坏,是与中共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战略目标格格不入的。

问题之二:法与法之间有些规定尚不够和谐

立法的合谐性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的立法应当互相配合、协调一致,而不能相互矛盾。某些法律规范之间在合谐性方面确实存在问题。就正当防卫制度而言,它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旨在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确立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遗憾的是确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并没有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得到相应的贯彻,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就立法目的而言,《刑法》与《条例》是一种交叉关系;就概念的外延而言,“违法”是属概念,“犯罪”是种概念,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需要正当防卫,同尚不构成犯罪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则不需要正当防卫,这既不合逻辑,又不合情理。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刑法》与《条例》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从法律位级的角度看,《刑法》与《条例》属于同一层次,前者是刑事法律,后者是社会治安行政处罚法律,互无隶属、补充关系。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条例》是处理治安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在处理治安案件时,离开《条例》这一依据,援用《刑法》的正当防卫来处理纠纷,尽管对解决“个案”在学理上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法治实践却断不可取,因为这可导致动摇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的法制基础。立法上的这一疏漏,使得作为行政法部门的《条例》的规范不仅与《刑法》部门的相关规范明显不相协调,也与《民法》部门的相关规范明显不相协调,这无疑是违背了法与法之间应当合谐的立法要求的。

问题之三:有些法律规范的条文自相矛盾,适用的结果反而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行政法规范由于多数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确定的人们行为的准则,其与公民的利益最为密切相关,因此在制定规范时,对规范条文的语言使用应有特别严格的要求。立法用词必须要准确,概念务必要明确,结构一定要合理,文字表述要精练、清晰、通俗明白、合乎语法和逻辑,万万不可使用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表达方式,避免适用时既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又可以作那样的解释。然而,现行的行政法规范在语言的使用上距立法的语言要求确有一定的差距,有些规范条文在表达上甚至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例,该《条例》第十五条就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规范。它是个授权性规范,其内容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这段文字属于“假定”部分,其后属于“处理”部分。在“假定”部分中,提出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一种是“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纵观《条例》全部规范,笔者发现这两种情况的背景条件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是互相矛盾的。前一种情况所称的“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显然是指《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折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该条规范只是规定了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所应负的部分程序义务,而对拆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反,后一种情况,即《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内容,则对拆迁当事人从实体方面到程序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可见,由于这两种情况的背景条件不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同。前一种背景条件下(《条例》第十条),拆迁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权利,且被拆迁人也不享有程序上之权利;后一种条件下(第十四条第一款),拆迁当事人不仅享有实体权利,且享有程序权利,即申请裁决的权利和起诉的权利。将这两种相互矛盾的情况并列于“假定”部分,并且令其共同成为“处理”部分的前提条件,这在逻辑上是极其荒谬的,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不能都是真的,否则就违反了不矛盾律(其“不能a并且非a”的公式是一个恒真的公式)。《条例》第十五条的“假定”部分就是犯了违反不矛盾律的错误:即在肯定拆迁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申请裁决权、起诉权等)的同时又否定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如果我们用a代表《条例》第十五条“假定”部分的后一种情况,“非a”代表“假定”部分的前一种情况,b代表“处理”部分,则正确的推断形式应当是:如果a则b,如果非a则非b。而实际上该条规范的逻辑却是:如果a或非a均则b。这是多么的自相矛盾!这不会是立法者的本意。

这种自相矛盾的规范条文在实践中的危害是相当大的,因为适用的结果往往导致拆迁当事人的申请裁决权和起诉权等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理论上不仅与“实现和增进公民基本权益”、“依法立法”的行政立法原则相悖,实践上也损害了政府的“法治”和“公正”形象,因为“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的内含都强调政府的行为不能为所欲为,而应遵循合理的法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宪法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更为严重的是,《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正好为一些利欲薰心品行不端的拆迁人、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相互勾结,假公济私,损害被拆迁人合法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使这些人找到了一条借以掩饰自己腐败行为的法律根据。真可谓“助纣为虐”。

问题之四:有些规范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后患无穷

法律规范所以能成为人们社会行为的准则,就在于它明确地规定了人们违反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应受的法律制裁。而法律规范所以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产生约束力,就在于它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国家强制力的行使,须以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前提。很难设想,没有法律责任的规范,人们会自愿遵守;而没有法律责任的规范,国家强制力又将指向何处?现行的行政法规范中,这种缺少法律责任的规范是不难发现的。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五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赊销商品或劳务而形成的应收款项,是企业流动资产的一个重要项目,它的功能就是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用,一是扩大销售,增加了企业的竞争力;二是减少库存,降低存货风险和管理开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用的推出,企业应收账款数额的普遍增多,管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活动中日益重要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企业应收帐款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管理制度的对策。

一、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一)应收帐款管理存在的问题

据专业机构统计分析,在发达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应收账款总额一般不高于10%。目前,发达国家应收账款总额平均为20%。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占流动资金的比重为50%以上。企业之间尤其是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造成逾期应收账款居高不下,已经成为经济运行中的一大顽疾。从增收节支、提高效益的管理目标考虑,企业的应收账款管理主要是应充分估计应收账款持有成本和风险,强化回收工作,降低有关成本损失,在总体上应权衡有关信用政策的利弊得失,争取企业利益最大化。目前企业在应收账款的管理上存在着以下问题:

1.在赊销货物前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调查不够,导致应收账款不断增加。许多企业在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没有充分调查了解情况,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高竞争能力,增加销售收入,就一味地增加赊销额,致使许多赊销款项无法及时收回,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也就越来越大,从而增加企业经营的风险。

2.应收账款的账龄没有及时分析,导致企业风险增大。对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龄没有及时分析,大量陈账、呆账常年挂账,造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同时对挂账时间很长的应收账款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至于在债务人破产或死亡,收款凭证资料丢失或损失,或当事人离职情况不明等使应收账款成为坏账,这样既增加了企业管理成本,也直接减少了企业的经济效益。

3.收应收账款的方法和程序不当,催收费用大量增加。一般说来,企业催收应收账款应从催收费用最小的方法开始,即首先从电话联系开始,到信函通知、电告催收、派员面谈直至诉诸法律等,而有些企业在催收应收账款时,没有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因催收方法不当造成催收费用增加,增加了企业的管理费用。

(二)应收账款管理不善的危害

应收账款对企业的危害主要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高额的应收账款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入,引发财务危机。企业通过赊销不断扩大销售,而赊销的背后就是不断上升的应收账款,很多企业在具有良好的盈利状况下,因应收账款管理不善而面临财务危机。我国许多企业包括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经常出现有利润无资金,账面状况不错却资金匮乏的状况。

2.降低了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企业效益下降。由于企业的物流与资金流不一致,发出商品,开出销售发票,货款却不能同步收回。这种没有货款回笼的入账销售收入,势必产生没有现金流入的销售业务损益产生、销售税金上缴及年内所得税预缴。如果涉及跨年度销售收入导致的应收账款,则可产生企业流动资产垫付股东年度分红,占用了大量的流动资金,久而久之必将影响企业资金的周转,进而导致企业经营实际情况被掩盖,影响企业生产计划、销售计划等。无法实现既定的效益目标。

二、建立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的对策

(一)确定适当的信用标准

信用标准是企业同意向客户提供商业信用而提出的基本要求,

通常以逾期的坏账损失率作为判别标准。企业确定信用标准要力争在增强市场竞争力,扩大销售与降低违约风险、收账费用这二者之间做出一个双赢选择,调整应收账款的风险、收益与成本的对称性关系,应着重考虑三个基本因素:1、同行业竞争对手情况。面对市场竞争,企业要知己知彼,根据对手实力状况,相应采取宽或严的信用标准,在竞争中把握主动,争取优势地位。2、企业承担失信违约风险的能力。企业风险承担能力的强弱也可影响信用标准高低的选择。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强,就可以以较低的信用标准争取客户,扩大业务。反之,如果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薄弱,就只能执行严格的信用标准,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违约风险。3、客户的资信程度。企业要在对市场用户资信程度的调查分析基础上判定客户的信用等级,然后以此决定是否给与信用优惠。客户的资信程度通常取决于5个方面,即客户的信用品质、偿付能力、资本、抵押品和经济情况,简称“5c”系统。信用品质主要通过客户过去的付款记录预测其将来履约或赖账的可能性,由此首先决定是否给与客户信用。客户偿付能力的高低主要看其资产的流动比率和变现能力的资本是客户财务状况与经济实力的客观反映,使客户偿付债务的最终保证。企业要通过客户的财务报告资料,了解其资产规模、负债结构及产权比率,判断客户自有资金实力是否雄厚,以掌握好商业信用额度的使用。抵押品是客户提供的资信安全保证,必须具有较高的市场性,企业才可以向抵押人提供相应的商业信用。经济状况则要求客户的偿付能力在不利的经济环境下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企业通过设定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利用既有或潜在客户的报表数据,计算各自的指标值,并与标准值进行比较分析,对客户的拒付风险做出准确的判断,以有利于企业提高应收账款投资决策的效果。

(二)实施具体的信用备件

信用条件是指企业要求用户支付赊销账款的条件。一旦企业决定给与客户信用优惠时,就需要考虑具体的信用条件。企业在接受客户信用订单时,要向其明确提出付款时间及其他相关要求,包括信用期限、现金折扣和折扣期限方面的约定。企业允许客户赊款一定时间,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销售、增加毛利,但不适当地延长信用期限。

(三)不断完善收账政策

当应收账款遭到客户拖欠或拒付时,企业应当首先分析现行的信用标准及信用审批制度是否存在纰漏,然后对违约客户的资信等级重新调查摸底,进行再认识。对于恶意拖欠、信用品质恶劣的客户应当从信用清单中除名,不再对其赊销,并加紧催收所欠,态度要强硬。催收无果,可与其他经常被该客户拖欠或拒付账款的同伴企业联合向法院起诉,以增强其信誉不佳的有力证据。对于信用记录一向正常甚至良好的客户,在去电发函的基础上,再派人与其面对面地沟通协商,争取在延续、增进相互业务关系中妥善地解决账款拖欠的问题。企业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在增加收账费用与减少坏账损失、减少应收账款机会成本之间进行比较权衡,以前者小于后者为基本目标,掌握好宽严界限,拟定可取的收账计划。

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主要做好四方面工作:一是合理分工、明确职责;二是强化对赊销业务的授权和控制;三是建立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制度,及时进行赊销业务的账务处理;四是落实责任制,加强收账管理。

建立信用报告

制度

企业应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信用报告制度,相互沟通,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将信用风险降到最低。信用报告会议包括信用控制部门内部会议,其中议题是:信用控制部门的运作情况,过去的工作效绩和未来的工作规划;信用控制单位和业务部门的联席会议,其中心议题是:对主要客户的信用风险以及目前危险客户进行分析和评价,对逾期账款和超过信用额度的销售账户进行分析,展望未来市场以及收集新客户的财务资料等:最高财务主管或管理当局会议,其中心议题是:报告目前信用控制的运作情况,所遇到的困难和信用风险预测,以及企业信用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改进措施。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六

摘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加快推进城市化发展的新形势下,城市管理尽管日益得到重视而有所改善,但依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城市管理是当前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矛盾的聚焦点,实现城市化、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积极创新城市管理方式,完善城市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优化城市管理执法环境。

本文将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人员素质、保障制度、执法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求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供比较系统的思想和措施。

关键词:城市化人员素质执法方式执法环境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及法律意识不够高

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及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执法的质量问题。目前,我国城市管理执法中运用粗暴、野蛮手段以达到严格执法目的屡见不鲜,不按规定执法、徇私枉法现象层出不穷。导致公众对法律的歪曲认识,觉得法非为保护其权益而制定,而是强迫、压制其之根源。法律是对人们各种行为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尺,但并非要求使用暴力或不文明的手段来达到法律规定之要求,文明执法才是其根本之体现。

(二)不能严格按照程序执法、权责划分不明确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枉法、人为剥夺当事人权利等现象,一些执法人员不亮证执法;扣押物品不开具清单;个别人员仍然习惯于图简单,撕张罚款单了事,没有填定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极个别单位适用简写程序超过范围;罚款不给收据或者以其它白条代替;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扣证扣照;不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也有个别单位不按规定办事,擅自低价处理没收财物,同时有的地方存在执法不公正,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城市管理中不同等级的行政机关、同级行政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权责划分不明确,以致遇事相互推诿、相互扯皮,致使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导致执法效率、质量不高,严重影响城市管理的进行和城市的发展。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缺乏有效监督

在行政执法中,就是行政执法权在随行政权扩张后,其权力的行使者即行政执法部门内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而外部监督又存在着约束不力的问题,导致整个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运行失去应有的效能。客观地说,仅内部监督力量是不够的,往往是上级有号召,有要求才会去做。目前各地行政执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重视突击性的监督忽视经常性的监督,重视出了问题的时候监督,忽视预防性的事前事中监督,重视对实体法执行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执行的监督,重视对行政执法个人的监督,忽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现象。以致公众被不文明执法侵权或受损时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

(四)执法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较为薄弱,被管理对象的救济途径不够畅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顺应市场要求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促进城市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够高及其他原因,可能出现执法人员受到厉言威胁、人身攻击等现象。以致执法人员不能够放心大胆地投入,影响执法活动的效能。同时,对管理对象的救济途径也极度缺乏,在这些被管理者中绝大多数是生活无有保障的低收入人群,当他们的行为被禁止时可能他们真的就没有了其他的谋生方式,所以,我们应该健全相应的救济措施,帮助他们找到合法、适合的谋生方式。

(五)城市管理的要求标准与当前我国实际经济发展水平不太相符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的确可以用突飞猛进来形容。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相应地得到了提高,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前进,但由于城市中有一大批劳动者是从农村进城打工谋生的农民,他们的文化素养、法律意识不高,能够从事的行业也非常狭窄,因此,即使当他们触犯了法律时他们自身也可能意识不到。所以城市管理的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要求,以求与我国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相符。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执法对象的情况及素质问题

对象。他们往往利用公众对弱者的同情心理,故意虚张声势来对抗执法,导致集体暴力抗法恶劣现象的出现。

(二)执法人员的心理问题

1、矛盾心理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一方面对违法违规者的行为感到厌恶,另一方面看到其生活艰辛、赚钱艰难,觉得值得同情。但由于职责的要求,又不能不履行职责,因而在执法中有时会感情用事,优柔寡断,不能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长期以来极易造成违章违规现象放任自流,对城市管理极为不利。

2、急躁心理有些执法人员在处理违章违规时,先入为主,凭主观臆断,不经过周密的调查取证和慎密分析就急于下结论,草率处理。由于他们出于对这些行为的憎恶,当出现违章违规行为时、便急于查处,往往容易造成失误,出现执法偏差,甚至执法不公;或在执法过程中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态度生硬,粗暴对待违章违规者,甚至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只求急于解决问题,忽视执法程序及文明执法,久而久之损害了整个队伍的形象。

3、消极心理这种心理是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中所取得的成绩未能被群众和媒体、社会认可,甚至遭到非议、误解、批评和无端的指责时所发生,他们认为自己辛辛苦苦、没日没夜上路进行管理,不但得不到群众的肯定,反而要受到责骂,甚至各种威胁及下班途中的恐吓、跟踪,他们感到委屈和不解,考虑到自身及家人的安全,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管不如少管、少管不如不管的心理,他们一旦产生这种心理,就会对失去信心、缺乏热情,甚至产生厌烦情绪,不愿意从事城市管理,这种现象很容易影响其他队员,甚至削弱整个队伍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4、自卑心理这是执法人员因自己的身份和所从事的没有被尊重,取得的成绩没有被社会或单位领导所肯定而产生的心态。特别是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城市里,人们的金钱观念、名利观念非常强,他们会觉得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没有意义、无所作为、难以发展,与公检法、国地税等执法人员相比,辛苦有余、受气有加,而地位、荣誉却不如人家,从而产生自卑感。

5、胆怯心理城市管理执法量大,易变性强,执勤时间不固定,有一定风险,所管理对象文化水平和素质偏低、成分复杂,尤其是流动摊贩。有的少数民族,他们片面地夸大我国少数民族政策,与执法人员无理纠缠、横加阻挠,有些流动摊败经常采取“一哭、二闹、三躺倒”的伎俩,往往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以博得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同情与支持,百般抵抗,阻挠执法人员的执法,甚至出现暴力抗法。执法人员碰到以上情况下,怕遭到打击执行,以致产生胆怯心理。

(三)信息不对称及缺乏危机应急管理制度

执法部门缺乏与公众、媒体的信息交流,致使公众只能从非主流渠道获取片面信息,易造成公众对客观事件的主观性误解。如:一些媒体上总是看到城管打人的报道,而没有城管人员挨打的报道,这是一个舆论的倾向性问题。公众缺乏对执法的了解,客观上造成了执法环境的恶化,问题不在于公众未能全面了解事情的真相而听信了执法对象的片面之词,而在于执法问题自身,在于执法部门没有运用各方面的信息、媒体与公众增进交流,未能主动创造机会去让公众了解执法,了解事件的真相。

执法部门在对待危机事件的应急处理上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致使危机产生后任其自由发展,从而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了执法部门的形象和执法环境。

(四)人治观念根深蒂固,法制观念不能深入人心

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观念转变滞后,法治意识淡薄。受我国几千年残留下来的封建思想影响,人治观念没有得到根除,思想观念陈旧,轻法律法规重行政命令,轻依法办事重行政权利。

三、解决对策及发展方向

(一)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倡导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依法行政,树立法大于权、法高于行政的观念,就能对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起着示范、导向和转化作用。录用城市管理行政执行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让那些素质好、懂法律和专业技术的人员进入执法队伍中,把那些不合格的人员清理出去,形成“强者上、平着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竞争机制。于此同时,倡导文明执法,推行“人性化”执法“亲民型”管理的执法模式。“人性化”执法,就是坚持以认为本,认真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充分尊重其人格,切实维护其权利,给予其人文关怀,促使其自觉自愿参与城市管理。“亲民型”管理,就是以一切为了人民群众为出发点,以一切依靠群众,充分发动群众为方法。在争取大多数群众支持和认同的基础上,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管理,走法制化道路

追求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是城市管理的方向,它要求管理主体依照法律管理城市的各项公共事务,同时也包括对管理主体的法律约束,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需要在严格执法和依法行政方面下功夫。一方面执法不严、管理力度不够,出现一些管理不规范的行为;另一方面,执法主体和执法者的素质不高,影响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纠正这些偏差,就应加强宣传和教育、强化执法力度、规范管理,做到管有依据、罚有力度、惩有程序。

(三)认清现状,理顺体制,完善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避免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超范围执法。以法制为基础,理顺城市的管理体制,切实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部门职能交叉、条块分割、职责不清、协调不力的问题,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城市管理系统。实行建管并重,强化城市管理,充分认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对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证社会稳定,把城市管理摆上重要位置,集中精力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与此同时,不断完善执法队伍内外的监督机制,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更加文明、合法,使得人民群众取得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四)加强行政执法保障

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兼顾公开与效率,规范保障行政权力的运行,对控制约束行政权利的行使,其最终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财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严禁收缴一条龙,杜绝坐收坐支现象,做到领导政绩与罚款额度彻底脱钩,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保障,财产保障制度,明确城管执法人员在遭遇暴力抗法时的依照公务员制度,加大对威胁行政执法人员,财产安全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使城管行政执法人员能够放心大胆地投入,积极主动地提高行政执法活动的效能。

(五)采取适当的措施

由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行政相对人往往是那些贫穷的城市低保户或进城打工的农民,他们的就业面是非常狭窄的。我们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就业或创业。如:为他们提供低费或免费培训,使其掌握一定技术,从而另谋生计;为他们建造较有秩序的市场,为其提供买卖场所,如此等等。关注城市建设,同时也要关注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使之协调发展,是行政执法之最终目的。

四、结束语

我国城市管理的问题不在于适用法律法规来规定,而在于缺乏真正从群众间自发自觉的意识的唤醒。文明不应该是规范出来的,而应该靠一个社会的自然向前发展的文明意识的萌发,法律法规只能起到规范人们的具体行为,而无法干预到人们文明意识的形成与存在。想要真正解决我国城市管理的问题,就应从提高全民素质开始,增强人们保护城市生活环境意识,此为治本之策。相信随着人们意识的提高,执法环境的优化,城市管理问题终究会被解决,我们的城市也一定会更加美丽、文明。

参考文献:

1、刘足刚《中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8-30

2、王臻《中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2008-8-30

4、佚名《中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2008-5-10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七

(1)对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进行优化。要想使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中央就必须将自主权还给地方,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地方管理部门的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要根据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力运行机制,让地方作为执行单位,而中央作为监督单位,这样可以实现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社会的发展而努力工作。

(2)对部门进行精简合理设置。对行政部门精简改革的关键所在是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离,实现三大权力的分立,实现行政体系的协调与平衡。精简行政机构具有三大优点:一是有助于实现独立决策与执行;二是有助于各部门之间相互监督;三是克服了部门利益带来的桎梏。行政体制改革必须解决决策、执行、监督与协调之间的问题,明确整个运行体制、权力部门之间的关系。行政工作效率是现代政府管理的生命线,是现代管理的主要目标,同时也是政府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各国政府推动行政改革的事实一再证明,政府管理与其他任何管理一样都始终是以提高效率为基本诉求的。行政效率是在保证政府管理活动目标、方向的正确性以及取得有益成果的前提条件下,行政活动的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比率。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绩效、促进社会进步和协调发展是行政管理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

(3)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改革。建立以人为本的思想,管理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尊重调节情感、个性,充分发挥潜在成员的管理,增加其对社会的贡献的热情和创造力。在行政管理中倡导以人为本的思想,不仅可以加强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可以增加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密切关系。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体现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政府行政部门政务公开是为了让人民监督并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把行政审批涉及的项目、内容降低到最低限度,把行政审批包含的必要程序减少到最少环节,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及事后备案、监督检查的事项,尽量不要进入行政审批流程。确实需要审批的事项,要严格规范审批条件、流程,进一步削弱自由裁量权,面向全社会公告审批项目的内容、条件与程序等,确实履行告知的承诺,同时不断加快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步伐,大力推进网上行政审批,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机制和审批责任追究机制。

(4)对行政问责制进行推广。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实现,并承担实施系统的负面后果的一种责任。行政问责制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和问责,采取刚性措施和快速反应的有效手段,确保政府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保证领导干部和公务员遵守法律。

参考文献:

[1]阮朝奇.论边疆自治州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确立的思路——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为个案[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04).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八

去年是我国《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实施的第一年,该条例规定,法规规章在公布30日内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接受监督。从实施情况看,可以说我国已从根本上解决了法规规章“制而不备”的问题,消除了法规规章应当报备而没有报备的现象。

从去年至今年上半年,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重点审查了全部报备件中的253件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内容上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五类: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表现为扩大或者缩小上位法规定的管理事项范围、增加或者减少上位法规定的种类、提高或者降低上位法规定的幅度;二是在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中,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自行设定实行地区封锁的内容;三是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自行设定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内容,或者自行设定降低或者减少管理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内容;四是超越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规定行政管理的有关事项和内容;五是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学生目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篇九

刘黎明

伴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特别是城市郊区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同时,各地村民自治组织违法收回、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后,基本生活也就失去了保障。笔者撰写本文旨在借鉴办案实践的基础上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探讨,从法律保障的角度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以期从制度上完善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一、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首先,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土地管理法》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之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同时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二、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过低,且人民法院不能审查。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依据的补偿标准是按土地的年产值来计算补偿金额,但有的地方不是按当地的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而是按平均年产值来计算补偿金额,从而造成农民的利益受损。其次,在补偿的过程中未考虑到失地农民在未来的承包期内土地产生的潜在经济效益和未来收益。再次,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未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补偿标准未得到及时调整。对征地补偿所适用的标准也不相同。而且有些地方以土地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降低征地补偿标准。这足以反映了农民对过低补偿标准的质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立法上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这给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对于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的外来人员是否享有村民资格,由于各地的村规民约规定不同,人民法院很难认定。与此同时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司法权不宜审查。而在实践中,土地征收补偿费往往以村民待遇的形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逐年向本村村民发放。在发放中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或不予发放,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当受理并应支持。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发放问题,若大多数村民认为应当分配而未分配或不应分配而分配时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能受理,导致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不能提供司法救济。

(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管理和经营缺乏监督机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该规定,土地补偿费既不归农户所有,也不归作为土地经营者的村委会或村小组所有,而是应当归该组织中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所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土地补偿费的过程中透明度不高。

(四)在承包期内违法收回承包地。农户代表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都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应当受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调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擅自收回承包地,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外嫁女的土地被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了解决人地紧张关系制定村规民约,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妇女出嫁后,承包地一律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收回,重新发包,而不论外嫁女在新居地是否取得承包地。外嫁女的土地被违法收回,丧失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生存权受到了严重威胁。同时一些村委会承包期内违法调整土地。并未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且在调整土地后未及时地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并及时备案,从而造成承包方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后,不能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保留预留地或机动地,在调整土地时,只能收回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从而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村规民约违法规定关于土地承包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实行村民自治,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但是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不能生效。一些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规民约时未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村规民约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违法从而侵犯了一些村民的合法权益。

出现以上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

1、土地权属主体欠明晰。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一种公权割让私权,引起土地产权永久性变更的重大行政行为但实际操作中土地权属的主体并不那样容易把握。而且现实中只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客观上并不存在。法律上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的规定并不明晰,造成了征地过程中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相背离的结果。

2、征地法律制度欠规范。我国《宪法》也明确了国家对土地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都须出于公共利益。《物权法》对此规定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明确规定。甚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征地有关的部门法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征地行为只被限定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展开,而缺乏具体范畴的界定。导致征地权滥用、违法违规征地等种种不法行为。而征地活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的过程,因而也就涉及到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征地补偿是用来调节征地方与被征地方利益关系的一个主要经济手段,补偿数额的高低、补偿费如何分配等问题直接影响到这种调节的实际效果。而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关于征地补偿方式和补偿分配层次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

3、缺少专门的立法保障。有关部门对农村和城郊的土地被征收的力度不断加大,征地活动日见频繁,失地农民的弱势地位日渐突出,但是并没有任何专门的立法对其权益加以保护。虽然地方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办法来防止失地农民的权益被侵害,但是这些规定和办法基本上都只是停留于政策层面,并没有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层面。这样失地农民的权益即使遭到不平等的对待,也难以在法律层面上寻求救助,也不利于构建统一的保障体系。不少用地单位甚至还出现了利用职权、利用关系违法违规地征收土地的行为。此外,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严禁买卖农村土地,所以有人就以“出租”的名义,实际却是买卖土地的做法,既规避了法律,又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使农民有苦难言,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土地被征收,权益遭到侵害。对这些行为的限制和规范都应该在专项立法中有所体现。

4、缺乏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径。首先,失地农民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本身的社会关系比较单薄,经济状况又不是非常乐观。他们在征地过程中,遇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往往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因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所需要的各种成本。其次,我国目前关于征地过程中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途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最终裁决。但是因为政府既是征地权的启动者,在用地单位对失地农民实施补偿的过程中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政府的行政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偏向性,不利于失地农民权益的维护和保障。而且,一个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应该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多个环节的结合,仅仅依靠行政救济,而脱离了司法救助同样给农民寻求有效的救助途径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以致失地农民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无处申诉,找不到真正能够为自己追回损失的救助途径。所以法律救助途径的狭隘性与征地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之间的不和谐现象,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失地农民权益受损后有苦无处诉的结果。

5、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目前我国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即国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农民以直接的经济赔偿,如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补偿,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农业从业人员因征地而就业不充分或一时不能就业所承受的损失等等。实际上,这样的补偿仅仅只是体现了对土地资源属性的补偿,而严重忽略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土地在我国现有保障制度下是农民生活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农民得到的征地补偿收入理应包括失地农民的“养老金”和“看病钱”,但目前所得到的补偿却远远难以承担起此两项职能。土地被征用后,失地农民的所有生活资料都要通过支付现金来购买,生活消费支出大幅度提高。这样,失地农民若在较长的时间内找不到工作,并严重缺乏相应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便会陷入绝对的贫困之中,使他们连最低的生活标准都无法保证。

6、征地范围的扩大化。地方政府征地的权力过大过宽,缺乏限制。此外,还有一些商家看准土地市场升值的潜力,利用国家政策上的漏洞,打着实业投资的幌子,在一些园区建设上巧立名目,变相圈地,炒作转手,待价而沽。政府千方百计从农民手中低价征来的建设用地,成为一些商家变相牟利的途径,因而更进一步加速了失地农民队伍的膨胀和扩大。而城镇化发展中盲目圈地潮的冲击。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让更多的农民离开土地,不仅是新时期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的重要举措之一。但由于我国许多地方不顾客观实际一味追求城镇化水平,以城镇化率的高低论英雄,盲目圈地或扩大城镇规模,最后由于缺乏实质性的产业支撑或资金投入,不仅导致了“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而且形成大量土地资源和财政资金的严重浪费。

7、失地农民整体素质上的弱势。对失地农民来说,充分就业是他们最积极、最稳妥的生存和发展保障。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在教学环境、师资力量、资金投入等方面与城镇相比存在较大差别,加上城镇各类就业岗位对劳动力素质要求的越来越高,以及转业军人分配和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工人等对就业岗位的强烈需求,最终使失地农民中的绝大多数在寻求就业岗位的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弱势。

8、安置被征地农民的措施不完善,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随着就业市场化的发展,目前普遍采用货币安置农民的办法,就是把征地补偿费用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发给失地农民,让他们自谋出路,而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重新就业、生活保障、大病医疗等问题,很少被考虑。此外,由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一直缺乏必要的社会监督机制等原因,少数基层干部依靠手中的权力大肆挥霍、占用农民的“保命钱”;有的失地农民没有计划使用安置补助费,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被用完,被征地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势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由于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不到位,多数地区的失地农民不被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在就业、住房、医疗、子女受教育等方面,得不到与市民同等的待遇,甚至是受歧视,很可能沦为新的城市边缘群体,在城市生活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三、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物权法》应当加强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为了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时,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这些农民无法靠土地维系基本生活,因此除了给予合理的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同时,还应当大力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失地农民充分就业。而这些措施要想真正得到落实,必须将这些措施纳入法律框架之中。因此,全国人大应当尽快完善《物权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规制,对征用土地的程序、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或管理以及失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作出规定,以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现阶段,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是一些地方忽视了失地农民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制,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生活保障问题很难得到落实。征地补偿费往往采取层层下拨的方式,所以征地补偿费被拖欠、截留、挪用的现象在各个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补偿金很少能切实落到农民手里。为了解决征地后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应当完善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化,同时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确保足额兑现。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的程序,确保程序公正。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的征用程序是:建设单位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办理集体土地的征用手续,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再办理出让手续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的征用需要经过办理用地申请、拟定征地方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审查、征地审核与批复、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的实施、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程序。但是在征地过程中,时常出现先征地后报请审批、不公告征用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等程度违法现象,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和话语空间,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应当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法中征用土地的相关程序,以征用土地的程序公正确保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实体公正。

(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维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各级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科学、系统、规范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失地农民在面临养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困难时,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帮助,真正能享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业有救济、失地有保障的待遇。可以借鉴各地的一些先进经验和做法,建立本地区的失地农民社保机制。对失地农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可以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做法,由本人申请后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享受本省城镇居民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失地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征地补偿费中拿出一部分,为每位失地农民出资,设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当失地农民达到55或60岁时,每月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以保障失地农民老有所养。构建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目前,医疗费用过高,城市居民难以承受,失地农民更无力负担。因此,必须推行失地农民大病风险医疗保障制度。通过失地农民交一部分,从征地补偿费中支出一部分,为失地农民设立医疗保险,使失地农民病有所医。建议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五)加大对截留、挪用、贪污征地补偿费的惩治力度。在征地补偿方安置方案得到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会将征地补偿费通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一过程中,对征地补偿费层层截留的现象屡有发生。本来我国征地补偿的标准已经很低,层层截留后,发放到农民手中的征地补偿款就微乎其微了。为了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截留征地补偿款的机关及负责人都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经营土地补偿费的过程中,有些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费这一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或者采用各种手段将土地补偿费秘密地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六)理清法律上和现实中关于农地权属主体的规定。明晰农村土地制度的产权关系是解决农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关键。国家行使强制性征地权的同时,法律应保障农民对土地的自主经营权、处置权不受第三方干涉。所以,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农民集体这一权属主体,理清农村集体、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关系,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权利。并明确“公共目的”的范围,严格控制公益用地。建议可以将“公共利益”加以列举,限制在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慈善等社会公共事业;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事业。此外的经营性用地可以通过市场、与农民集体的平等谈判等途径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并以市场为标准确定补偿水平,力求补偿形式的多样化,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必须做到项目公正,数额公正。补偿内容应该充分考虑土地的增值的可能和预见未来发展的趋势和其本身潜在的价值,主观上尊重农民自身的意愿,客观上结合现有的物价水平及日常总体的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提高补偿水平,有时间有地区差别地确定补偿数额,这样才能防止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生存环境不因为失地而有所下降,有所变化。既能解决农民眼前的困难,又能保障其长期生活,实现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

(七)加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专项立法。从我国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尚存在立法空白的现状出发,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部门法,对农民的收入、福利、社会保障、合法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以及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保护等做系统的规定,有针对性地构建一个公正、严谨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对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的专项立法中解决对失地农民身份地位的定位问题,并以此为前提开展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制度的建设,让失地农民也能享受属于自己的社会福利,不至于因耕作无地而沦为游离于城乡社会之间的“边缘人”.与此同时建立有效的法律救助途径。通过合法的救济渠道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挽回必要的损失,同样是失地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最后的一项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的狭隘性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不彻底,因此要进一步建立和拓宽对于失地农民的法律救助途径,并确保各项救助途径的有效性,把好失地农民保障工作的最后一关。应实行严格的征地审批程序。凡是以“公共利益”为由征用农民土地的,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适用范围、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耕地保护法规、建设用地报批制度,缺一不可。征地之前还应实施听证制度,尽量缩小征地范围和规模,提高被征地利用率,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把保护耕地和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同时落到实处。并适当限制地方政府的征地权限。要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范围,对经营性用地由用地单位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直接协商,引入市场机制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让各级政府从土地经营者的位置上退出来。同时对地方政府审批土地所得款项,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央政府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渐弱化以至完全剥离地方政府与征地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从机制上帮助其走出“以地生财”、违规圈地的怪圈,应提高耕地占用成本。首先,应严格控制耕地占用税的征管范围,不得漏征;对外商投资企业占地应同样征收耕地占用税,应取消原《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同时,还应调整耕地占用税的使用方向,改目前将耕地占用税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为专项用于农村土地复垦、开发、改造等,加大耕地补充力度,提高耕地质量。严格禁止被征用土地闲置和荒芜现象。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把各种因素造成的被征用土地闲置和荒芜现象压缩到最低限度。并强化耕地的法治化管理。各级政府应逐年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严格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报。年度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并将其计划执行情况纳入每年向同级人代会汇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的重要内容之一,把耕地征用与开垦情况全面纳入人民代表监督的视野,以法治的形式确保本辖区耕地总量不减少。加大对违法违规占地的处罚力度。对地方政府不惜牺牲耕地,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的错误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对那些圈地、浪费土地严重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对不顾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依然敢于违规违法批地占地的直接责任者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给以身试法者以应有的惩罚,充分显示法律的强大威力。只有这样,才会有效抑制一些地方以地生财的强烈冲动,才会对保护耕地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

(八)应积极创造条件安置失地农民就业。要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积极开发准入门槛低、适合农民就业的公益性或生产性岗位;加快市场建设步伐,为更多的失地农民从事二、三产业创造条件;对吸纳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应给予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建立安排失地农民就业数量与用地单位用地规模挂钩制度;对“零就业”的失地农户,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给予照顾。建立健全失地农民技能培训机制。搞好失地农民就业技能培训是解决失地农民失业问题的治本措施之一。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技能培训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在具体技能培训方面,应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面向县、乡、村三级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提高失地青壮年农民转岗就业的能力,促使失地农民实现充分就业。并完善失地农民就业服务网络。各级政府应不断完善失地农民基本情况信息库,开展求职意向调查,为失地农民及时提供有价值的就业信息,免费为他们提供中介服务。在闲散劳动力较多的地方定期举办劳动力市场,免费为他们进行职业介绍,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同时还应设立专门的就业服务热线和网络,为实现失地农民充分就业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同时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落到实处。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基金。其具体筹资途径可采取“政府出一块、征地主体拿一块、集体补一块、个人缴一块”的办法解决,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可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政府和集体出资部分可以考虑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政府土地招标、拍卖等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收取,各类征地主体可在土地收益中拿出一块。此外,还可以通过向社会各界募捐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和建立健全失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障制度,采取政府补贴、征地单位代缴等方式,将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筹用于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不足部分应由各级财政按比例分摊兜底。同时抓好失地农民的安居工程。首先应完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程序,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拆迁建设”的原则,用制度规范房屋评估、拆迁和安置行为,保障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应妥善做好安置工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可实行统建还房、划地自建、货币补偿、产权补偿等形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无论哪种方式都应提前进行拆迁安置,确保补偿到户、到人,严禁“打白条”,并确保被拆迁群众过渡期间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

(九)积极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失地农民作为新形势下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足够的支付能力而使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他们身上无法得到体现,并由此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因此,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积极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

结语

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1、邓国华《失地农民:一个亟须关注的弱势群体》西北人口。(5)

2、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第9期。

3、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4、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第8期。

5、韩炳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研究》山东农业大学硕士论文。

6、田开友,张世敏《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法治研究》,20第8期。

7、王翠英,王小鱼《城市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理论导刊。(1)

9、陈《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年第4期。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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