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

时间:2023-08-01 14:56:39 作者:韩ll

随着个人素质的提升,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我们在写报告的时候要注意逻辑的合理性。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企业工会工作的重要意义

工人阶级是改革发展的主力军,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是我们党和政府的根本指导方针。企业工会作为工会重要的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直接面对职工群众,在团结组织教育职工、参与和支持企业改革、协调企业劳动关系、化解各类劳资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支持工会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充分发挥工会尤其是企业工会的重要作用,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原城市群强市和构建和谐新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高度重视、大力支持《条例》在我市的深入贯彻落实,主动加强与工会的联系、沟通和配合,切实帮助工会解决好贯彻落实《条例》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加强对企业贯彻落实《条例》情况的检查督促,使《条例》在全市各类企业中得到全面、切实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二、切实加强对企业工会建设的支持力度

企业工会建设和作用发挥,直接关系着职工队伍的团结统一和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关系着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与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着社会政治大局的稳定。支持和加强企业工会建设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迫切需要,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企业和职工互利双赢的需要。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是各级政府尤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党政部门共同的责任。要按照“哪里有企业,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应建立工会”的原则,互相支持,共同推进。进一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工会运作、职工参与”组建工会的新格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尤其是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和活动开展情况纳入对企业工作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评优评先时,应当征询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没有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不得授予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切实形成以行政执行力来支持推动工会工作的浓厚氛围。

当前,对于一些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特别是农民工比较集中、事故多发、问题突出且未建立工会的建筑、煤炭、化工等高危行业和企业,各级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核发许可证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建筑施工企业应在项目部及时建立工会组织,把外来务工人员纳入项目部工会管理。决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与社会和谐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效益。对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的督促指导和法治宣传教育,另一方面要通过舆-论宣传等多种手段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激发他们自愿加入工会组织的积极性,对于拒不建立工会组织或阻挠工会工作开展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对外公布。同时把该企业的工会组建工作、开展情况和企业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情况,经市、县(市、区)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纳入全市统一的企业诚信档案。禁止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招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确定中标单位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时,应当征询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同时,市总工会和各县(市)、区工会也可以建议其他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考虑已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在工程招标、投标、发标和劳务、技术分包等项工作中,应优先考虑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职工队伍稳定、资质信誉较高的企业。全市工业发展、建设、商务、财政、国资、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民政、统计、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县(市、区)工会应建立经常性沟通和协调机制;推动工会形成良好的发展格局。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卖方(乙方):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地点:

xxx局监制

使用说明

1、 此合同文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旧)机动车买卖交易。

2、 卖方(乙方)对其出售的(新、旧)机动车应具有所有权;或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新、旧)机动车经营资格,且具有(新、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才能与买方(甲方)签订此合同。

3、 签订此合同应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持一分,办理车辆过户或转籍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4、 本合同应使用钢笔填写。

5、 本合同不得翻印。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证照种类:

号码:

电话:

代理人:

身份证号:

电话: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证照种类:

号码:

电话:

代理人:

身份证号:

电话:

第一条 乙方有权出售属于自己的(新、旧)机动车,(或乙方受的委托),有权出售车牌号码为:的(新、旧)机动车(见附件一:《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

第二条 (新、旧)机动车状况

车牌号码 出厂日期 已行驶公里数

车辆类型 厂牌型号 (初次)登记日期

颜色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编号

养路费缴付凭证编号 有效期从 至 最近一次年检时间。

车辆瑕疵状况:

第三条 价款

(新、旧)机动车价格(不含税费):

金额大写:

(新、旧)机动车交易中所发生的税由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 )、双方各负一半( );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 )、双方各负责一半( )。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1、 付款方式(支票、现金):

2、 付款时间:

第五条 验收时间、验收方式及交换时间、手续

1、 验收时间:

2、 验收方式:双方约定车辆由甲、乙双方当面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3、 交接时间、交接手续:车辆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车辆交接,乙方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与车辆相关的各种文件和证明(见附件三:《乙方向甲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 不得采取胁迫、欺诈、提供虚假文件或虚假证明等手段进行交易。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 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5、 因出售车辆的所有权或委托权问题,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变更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责任方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条 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1 、向 人民法院起诉;

2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几项具体约定

2、 乙方收取甲方全部购车款后,按规定向甲方开具收款凭证;

4、 本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其它约定条款:

附件一

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

附件二

乙方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复印件

请将乙方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复印件粘贴于此处

附件三

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1、 机动车行驶证

2、 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3、 养路费缴会凭证

4、 车辆年检证明

5、 税讫证明

6、 其它材料: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意见:

经办人:

备案机关

年 月 日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加强对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市场的管理和规范,按照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 的原则。下文是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 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屠宰应税牲畜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应税牲畜屠宰业务的个体户,是屠宰税的纳税人。

纳税地点 屠宰税的纳税地点为屠宰牲畜所在地。

征税对象 按照规定,屠宰税的征税对象是牲畜,应税牲畜包括猪、羊、牛、马、骡、驴、骆驼等7种牲畜。目前各地征税较为普遍的是猪、羊、牛3种牲畜。

计税公式 应纳税款 = 应税数量 * 单位额

税率表

序号应税牲畜单位税额 备注

1 生猪每头8元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2 莱牛每头12元 原料的幼猪、淘汰牛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面临困境,为了进一步生存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势在必行。下文是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成熟的培训体系

国内职业教育以发到比较成熟的水平,不在想以前那么混乱。在经过国家的整改和行业洗礼之后,现存的职业教育机构在品牌、资金、师资和就业方面都有雄厚的实力,培训细分化、精准化、专业化。

第二、学习时间短。

职业教育一般只有1年的强化学习时间,以实战教学为导向,强化训练符合社会符合企业需求的专业人才。所以它的学习成本是很低的,而且见效快,可以快速解决就业、待业等问题。

第三、投资回报高。

一年的时间成本、1到2万的资金投入。如果选择一个好的专业,可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收回成本。比如动漫游戏,人才网的薪资数据显示国内动漫游戏类人才的平均薪资在6235元每月,年薪在6万以上的人占了454%的比例第四技能+学历+就业。职业教育采用的是“技能+学历+就业”的套读模式,在学习技能的同时也可以套读自考或者成教学历,技能和学历两不误,也为想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学提供了条件。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体育因其在教育、健康、文化、经济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下文是贵州省体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或者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当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以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以接受社会或者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当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当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制定规划,有计划地修建学校体育场地,配置设备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器材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设备和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重视、支持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业余体育训练,为国家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活动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必须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四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

市、州、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给予优待。

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当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

(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

(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

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发展体育产业,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增强体育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体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标准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体育业务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侵占、破坏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体育活动中,诈骗钱财,进行赌博,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注册及备案手续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兴奋剂

主条目:提高体育成绩药物的使用

体育运动的竞争性质使得一些参与者试图通过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如运用人工手段提高身体内的血液量)试图提高自己的竞技表现。

所有被国际奥委会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认可的体育项目都要进行药检,以检测运动员是否服用禁药,被发现检测见过呈阳性的运动员可能会被禁赛并收回已获得的荣誉。

暴力

体育运动中的暴力常常会游走在公平竞争和有意的侵略性暴力之间。运动员、教练、体育爱好者都可能对人或财物实施暴力。在一些国家性和国际性赛事中,骚乱现象十分常见,困扰着赛事组织者。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六

购苗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苗方:(以下简称乙方)

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各品种规格的事宜,经甲乙平等友好协商,根据《_____》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苗木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

各品种、规格及价格均经甲乙双方协定(见外购苗木清单),乙方以购买苗木清单及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甲方验收苗木的标准,并以外购苗木验收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二、供货质量要求:

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苗木“外购苗木清单”中的“品种、规格、数量、备注说明及甲方的指定要求”进行供货,并按甲方就园林苗木的有关技术要求验收。

三、苗木质量要求:

1、(1)植株生长旺盛,无现疫病虫害及机械损伤;无明显疤痕的遗留;

(3)植株冠幅饱满紧凑,无缺失,偏冠,歪斜等现象;

2、技术要素:

(2)苗木起挖后,在停放及运输过程中必须进行保鲜、保湿、防风、防晒、抗蒸腾、抗寒等抗逆技术处理。

四、双方义务

1、乙方义务;

(1)如期、如质、如量按合同附表中的数量选苗、起挖、包扎、吊装及运输至甲方地点。

(2)乙方负责办好调度_____。乙方负责验收前的所有费用(报价已含)

(3)乙方负责苗木验收前的所有操作组织及向甲方提供苗木验收后的技术协助(卸车及种植)。

2、甲方义务:

(1)甲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调派人员去现场监督乙方操作的全过程。

(2)甲方按合同如期、如量支付货款。

五、付款方式:

六、树木养护:

第一年至年月,死苗率达5%以上,乙方将无偿为甲方提供相应苗木进行补植,保证甲方所栽植的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七、技术指导:

乙方无偿对甲方绿化人员每年两季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八、违约责任:

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七

消防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火灾威胁时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下文是贵州省消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九条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抽查对象。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省消防协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营房、人员、车辆、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发生火灾事故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八条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在全社会成员的关心、重视、支持、参与下才能搞好。消防工作具的社会性;消防管理应渗透到人类生丰收的一切领域之中,从而决定了消防工作的社会性;消防 安全管理涉及到各行各业,乃至千家万户,在生产的工作和生活过程中,人们对消防安全管理稍有疏漏,对生产一时失神、失控、失误,就有可能酿成火灾,这就决定了消防工作的经常性;纵观多年来火灾事故教训,尽管致灾原因复杂,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火灾乃源于一人一事一时之误,这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一条真理,只有广在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才能控制、消除火灾事故的发生,这又决定了消防工作的群众性。

行政管理

技术管理

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设备及新工艺的应用,以及城市生活现代化,要求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同时加强技术管理。

法制管理措施

技术标准等100多部,同时,各地公安机咩通过地方政府和人大,制定和修订发布了一大批地方法规,通过上下结合共同努力,初步形成了国家、地方、部门法律、法规相结合,行政法规与技术规范相配套的消防法制体系,基本上实现了各行各业开展消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我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信“依法治火”和“依法管火”的法制轨道。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八

乙方:

一、代理权限

1、代理地区

参与甲方产品研发。

2、代理授权期限截止时,若乙方需要继续代理甲方产品,应提前二个月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双方可重新签定《产品销售代理合作协议》。

若乙方不需要继续代理甲方产品的,应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终止产品代理合作的告知,甲乙双方进行财务清算,《产品销售代理合作协议》自动终止。

3、使用乙方名称的授权

乙方作为本协议的区域代理商,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和约定的代理产品销售事宜中,以“贵州祺生民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代理商”的名义从事合法商业活动,有权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从事各种形式的广告及宣传活动。

4、协议勉责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5、申请代理方式

乙方须按实际情况,如实填写《产品销售代理商注册申请登记表》,乙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须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备案。

6、甲方保留对本协议的解释权。

二、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权利和义务

12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所需产品的电子版资料及电子版宣传材料;

13甲方应向乙方的销售工作提供必需的支持与指导;

16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竞争各方的动态调整产品的结构、价格及销售政策;

17甲方鼓励乙方积极组织或参与甲方产品推广活动,并根据具体情况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2乙方权利和义务

21乙方应积极主动向用户推荐甲方产品,维护甲方公司及产品的信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甲方公司及产品的信誉。

23乙方须配合甲方的市场宣传、行业推广及促销等活动,努力开拓市场;

25乙方在获得订单后或者现货订单,采取定收取定金方式或者全额付款方式支付甲方进货的结算价。

三、报价

1、甲方应根据市场及竞争需要,及时调整报价,并及时向乙方发布。

2、甲方产品价格单中的“报价”为对外公开的产品价格;“销售价格”为产品销售终端客户成交价格;“代理价”为代理商从甲方进货的结算价。

3、乙方应遵守甲方的报价原则,对最终用户的报价不得低于甲方报价单中“代理价”,对外公开报价必须采用甲方报价单中的“报价”。

4、乙方在使用产品参与竞标时,如需要可以凭招标文件向甲方申请特价。

甲方根据参与竞标各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批准特价申请,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

乙方不得在没有获得甲方书面价格批文的情况下,以低于代理价的价格参与竞标,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供货或按正常价格供货,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订货、付款及货运

1、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原则。

2、乙方须按要求逐项填写《产品定货单》,加盖单位公章,法人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后,传真给甲方并通知甲方平台。

3、乙方必须如实填写《产品定货单》中的用户信息一栏,以便甲方在产品售出后向用户提供及时的回访及服务,无用户信息的定单甲方视为无效定单。

4、付款:可采用现金、支票、电汇、信汇、汇票等方式,以款到甲方账号为准。

5、运输方式:以乙方订货单要求的方式为准,运费(包括公路、铁路、航空、等方式)由乙方负担。

6、保险费:由乙方负担,与货款一同支付。

如乙方未声明,则视为无保险。

7、验货:乙方须在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之内验货,如有产品破损,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同一次验收合格。

乙方收货日期按实际收到货物的日期为准,乙方的验货标准同甲方与直接用户签订的验货标准保持一致。

五、市场支持及返点

1、甲方不定期举办产品展示活动,并邀请展示活动所在地的授权代理商合作举办。

2、甲方在各地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市场宣传,包括对当地授权代理商的宣传。

3、返点参考附件《产品销售代理商管理办法》。

无返点忽略。

六、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向对方提供的信息,如:甲方的《产品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产品报价单》、《产品销售代理商管理办法》,乙方的《产品销售代理商注册申请表》、《产品定货单》等,属于双方的商业机密,任何一方不得将其泄漏给第三方。

如一方违规,另一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八、法律效力

1、甲乙双方若发现对方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或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但必须至少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对方。

2、甲方对乙方的代理授权期满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法人(或负责人):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开户行:

帐号:

签订日期:

负责人: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开户行:

帐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九

黔 2002-01
买方(甲方):
卖方(乙方):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地点: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使用说明
1、 此合同文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旧)机动车买卖交易。
2、 卖方(乙方)对其出售的(新、旧)机动车应具有所有权;或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新、旧)机动车经营资格,且具有(新、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才能与买方(甲方)签订此合同。
3、 签订此合同应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持一分,办理车辆过户或转籍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4、 本合同应使用钢笔填写。
5、 本合同不得翻印。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证照种类:
号码:
电话:
代理人:
身份证号:
电话: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证照种类:
号码:
电话:
代理人:
身份证号:
电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新、旧)机动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有权出售属于自己的(新、旧)机动车,(或乙方受的委托),有权出售车牌号码为:的(新、旧)机动车(见附件一:《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
第二条(新、旧)机动车状况
车牌号码 出厂日期 已行驶公里数
车辆类型 厂牌型号 (初次)登记日期
颜色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编号
养路费缴付凭证编号 有效期从 至 最近一次年检时间。
车辆瑕疵状况:

(新、旧)机动车价格(不含税费):
金额大写:
(新、旧)机动车交易中所发生的税由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 )、双方各负一半( );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乙方负责( )、双方各负责一半( )。
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1、 付款方式(支票、现金):
2、 付款时间:

1、 验收时间:
2、 验收方式:双方约定车辆由甲、乙双方当面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3、 交接时间、交接手续:车辆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车辆交接,乙方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向甲方移交与车辆相关的各种文件和证明(见附件三:《乙方向甲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1、 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乙方当面验收车辆,审验乙方提供的卖车相关文件和手续:
2、 持本人(或本单位)有效证件,按规定与乙方共同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或转籍手续;
3、 车辆交接后在办理过户期间,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任何总问题,由使用者自行负责;
4、 不得采取胁迫、欺诈、提供虚假文件或虚假证明等手段进行交易。
5 、

1、 按合同约定负责向甲方提供有在的文件和证明(见附件三:《乙方向甲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2、 如实向甲方陈述保证真实性,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保证真实性,对隐瞒车辆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3、 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4、 因乙方原因致使成交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应接受甲方退车要求,解除合同、全数退还车款,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5、 因出售车辆的所有权或委托权问题,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责任方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合同发生纠纷,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约定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 、向 人民法院起诉;
2 、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其他方式:

1、 双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公安、交通等部门有关的车辆管理规定,并遵守(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违反有关规定,则损失共同承担;
2、 乙方收取甲方全部购车款后,按规定向甲方开具收款凭证;
3、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4、 本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
请将(新、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授权销售(新、旧)机动车委托书》(或复印件)粘贴于此处

附件二
乙方身份证(或单位

证明)复印件
请将乙方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复印件粘贴于此处

乙方应向甲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1、 机动车行驶证
2、 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3、 养路费缴会凭证
4、 车辆年检证明
5、 税讫证明
6、 其它材料: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意见:
经办人:
备案机关
年 月 日

贵州省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篇十

保障公民通信权,实现邮政普遍服务,是邮政行政立法的使命。下文是贵州省邮政条例修正案,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九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三十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四条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五条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一)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提出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和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统筹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二)承担邮政监管责任。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提出邮政行业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四)负责监督检查机要通信工作,保障机要通信安全。

(五)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六)负责邮政行业统计、经济运行分析及信息服务,依法监督邮政行业服务质量。

(七)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负责审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年度计划。

(八)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邮政组织,处理政府间邮政事务,拟订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并组织实施,处理邮政外事工作,按照规定管理涉及港澳台邮政工作。

(九)垂直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十)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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