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说明书(大全5篇)

时间:2023-10-03 11:09:20 作者:雁落霞 案件说明书(大全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案件说明书篇一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叫李白,男,1992年7月出生,20xx年7月毕业于西北大学工程管理专业,20xx年7月进入xx市交通设计院工作至今。

参加工作对于年轻人,是人生的一个转折点,也是一个新的起点。在xx市交通设计院工作一年来,在领导的关心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逐步完成着从学校到工作单位、从学生到专业技术工作人员这种环境和角色的双重转变和适应,自己的思想、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个人综合素质也得到了一定的提高,现将自己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作以下汇报。

一、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一年来,自己主动加强政治学习,强化进取意识,大力发扬奋发有为的工作作风,保持奋发有为、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团结同事,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积极主动认真的学习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

二、始终做到爱岗敬业,不断加强实践锻炼

作为一名刚参加工作的新兵,在接触到新的陌生的领域时,缺少经验,对于业务知识需要一个学习的过程。自己在领导和同事的帮助下,能够很快适应工作环境,了解工程程序,进入工作状态,融入到新的工作生活中。无论是跟着部门领导学习还是独立的处理工作现场的各项事务,都能够认认真真,兢兢业业,努力确保各项工作保质保量的完成。

三、认真执行工作纪律,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在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方面,我热爱自己的本职工作,爱岗敬业,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能认真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按时上下班,全年无旷工现象,有效利用工作时间,坚守岗位。

在一年的工作中,每天能按时上下班,时刻坚守工作岗位。日常工作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抓好工作重点难点,对工作中的每个细节都认真核对,做到对自己所做工作的清晰清楚的掌握,为后续工作提供安全可靠的保障。在工作之余认真学习与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规范标准,并参阅一些较好的项目案例,通过学习不断提高个人的业务水平,自觉把所学的知识灵活运用到实际工作当中。

四、存在的不足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年来我在学习和工作中逐步成长、成熟,但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我清楚的认识到自身还有很多不足,比如工作能力和创新意识不足、解决现实矛盾的能力还有待提高等。今后我将继续努力,一方面自觉加强学习,向理论、向专业知识、向身边的同事学习,逐步提高自己的处事能力和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克服年轻气燥,虑事不周,做到脚踏实地,提高工作主动性,不怕多做事,做小事,在点滴实践中完善提高自己,主动接受领导和同事们的监督指导。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努力找准自己的定位,尽自己的所能做出更好的成绩。

过去的一年,是不断学习、不断充实的一年,是积极探索、逐步成长的一年。这些经历让我不断成熟、提高。我认为自己能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已具备转正定级的要求。在见习期满之际,我郑重提出转正定级申请。望组织批准为盼。

申请人:李白

20xx年10月16日

案件说明书篇二

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摘要:“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广泛运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又未见于法定的八类证据之中。不是所有的“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的属性。通过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梳理,我们发现“情况说明”除了不能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三类证据之外,可以成为其他四类证据。

关键词:情况说明;证据属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f73

“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广泛运用。然而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又未见于法定的八类证据之中。“情况说明”是否是一类证据,如果是证据又应当属于何种证据,如何规范运用等等成为我们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现状

在现今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被作为一类证据材料广泛的运用于各种刑事案件当中。笔者从以来我院受理的批捕、公诉案件中抽取200份审查报告,发现共有400余份情况说明,这里还不包括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的情况说明材料。从抽取的案件中看,有些案件的情况说明多达六份。虽然“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常频繁,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却难觅其踪。从1月1日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情况说明”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3条、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中有所提及。如《解释》第53条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两个证据规定》中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等。《诉讼规则》中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上述若干的文字表述,也只是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材料以及说明材料制作的基本规范,而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范围以及证据属性。

正是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如,由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未刑讯逼供、查找未果、案件来源、捉获经过、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的情况说明;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通话记录、证明主体身份、证明职务职责、财物损失等内容的情况说明,等等。笔者认为,现有的“情况说明”呈现出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出具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涉及内容一般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另一类为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类制作主体大多为被害单位、嫌疑人所在单位,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相关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的说明以及嫌疑人的品格说明等。

第二,没有统一的名称。从调取的四百余份“情况说明”看,除大量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外,还有“说明”、“工作情况”、“关于……的说明”等名称。

第三,形式上,“情况说明”基本上为书面形式。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由侦查机关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的,常见的是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但也有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为加盖单位的印章,而无出具人签名。

第四,内容上,可分为实体性情况说明、程序性情况说明。实体性情况说明是指涉及案件实体方面的说明材料,如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程序性情况说明是指涉及案件侦查程序方面的说明材料,如案件管辖、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针对技侦手段所获的物证书证的来源等所作的情况说明。

第五,效力上,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不出相反证据或合理的质疑,“情况说明”一般用来作为证据使用。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情况说明”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繁,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环节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许多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将“情况说明”当然地认为是定罪量刑的一类证据,甚至法院的许多判决书中还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直接加以运用。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并无关于“情况说明”属于哪种证据种类的规定。由此,“情况说明”在法律上是否是证据,如果是证据,那么应当归属何种证据便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争议的一大问题。

(一)“情况说明”证据属性之争

情况说明是否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理论界有以下四种观点:

[1]。

第二种,绝对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应当归属于证人证言种类,并认为其是证人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被动交付侦查机关审查的感知描述,它表现为书面材料是证人对所经历、感知的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文字反映,而不是固有的内容,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2]。第三种,相对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说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3]。

第四种,相对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内容上看大多数“情况说明”均应属于证据,但因为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该“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从种类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或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法定证据形式中[4]。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分析

1.一个前提:证据本身属性的理清

在探讨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前,笔者认为必须首先理清一个前提问题: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仅指实体法范畴,还是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范畴。笔者认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仅限于实体法范畴而且兼具程序法。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何为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是由谁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所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的实体性事实,而且包括嫌疑人是否被刑讯逼供、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是否有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实。既然案件真实情况系实体和程序为一身的,那么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应当兼具两者。第二,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的“证据确实”从字面理解就是证据必须确定、真实,即是要求定案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那么怎样才能做到“确定、真实”呢?由于证据的收集是人所为的,那就可能会出现真实的证据和虚假的证据。如何在混杂的证据中甄别出符合“确定、真实”的证据呢?在实践过程中,在审查证据时,一般会通过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以及与其他证据做印证式审查的方式以筛选出我们内心确信的可以采信的证据。然而不是所有的证据的外化形式均符合的法律规定,那么对于瑕疵证据的采信,就可能需要收集其他证据以证实该瑕疵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这类证据便是证明程序性事实的证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那么作为证明涉及案件侦查程序方面的程序性“情况说明”就有了证据的属性。

2.“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定位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倾向于部分认同第四种,即认为与证明案件事实及诉讼程序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应当属于证据范畴,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分别归入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中。但笔者认为“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

(1)“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种观点认为,“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应当以笔录形式真实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其表现由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因此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如果是以笔录形式真实、完整地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那这个“自白和供述”就直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是关于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如果是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但不是真实、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和供述的笔录,这个“情况说明”就只能是书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勘验、检查笔录。有观点认为,“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无论是赃物还是凶器等等的查找,均属于案件的第二现场、第三现场,是对现场的勘查检验,故应当将其归为勘验检查笔录”。这是值得商榷的。其实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查检验笔录。

(3)“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收集程序以及格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故单纯的一份情况说明无论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无法成为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侦查机关出具的“针对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可能存在由于时间久远而辨认错误的情况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无法成为辨认笔录,同时也无法成为辨认笔录的附属材料;从实质上看,由于该系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而非辨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丧失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4)“情况说明”不可能成为视听资料。有种观点认为,对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如果通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未刑讯逼供的,应当归为视听资料[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当然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非“情况说明”。理由在于:第一,“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本质即是记录被审讯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与纸质的记录只是在记载媒介上不同而本质是相同的;第二,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目的不止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证据发生,让被讯问人翻供的理由变得不堪一击,更是为了客观反映被讯问人供述的内容;第三,一份证据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为视听资料是不符合证据分类原则的。

(5)“情况说明”可以成为书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书证应是指“诉讼发生前,事件的实施者或者其他知情者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述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7]。主张书证应当产生调查之前,即案件发生的实体过程之前,并且应当由案件的实施者或知情者制作,而侦查人员被排除在外。事实上,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8],其具有证据所有的普遍属性,即既能证实犯罪实体性事实,也包括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而构成书证的条件,一般认为: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而对于书证产生的时间及出具的主体则没有要求。如:关于案件的管辖的说明、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xx执行公务的说明、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关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说明均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书,应当归于书证当中,而且在有些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单位所出具的关于其职务、职权范围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和产生的效果与公文书相当,也应当归于书证。(6)“情况说明”可以成为证人证言。在近来的贩毒案件中,大量存在着已被合法化的诱惑侦查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无一例外的都有一至两份由协勤或者民警以个人名义写的“关于xxx被捉获的经过”。该内容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如何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的经过,而且是将如何诱惑侦查、如何与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的整个过程完整地记录下来。这类情况说明与其说是“捉获经过”,不如说是“作案与案发经过”,已经完全超出了“说明”本身含义,成为了一份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在本质上与证人证言无异。故在不考虑其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该类情况说明已经具备了证人证言的特征,应当属于证人证言。

(7)“情况说明”可以成为被害人陈述。在许多财产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报案人由于在询问时未完全陈述或者未完全计算出损失情况,往往之后会写出“关于被盗窃财产的情况说明”。该类情况说明由于系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所作出的关于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而应当归于被害人陈述。

(8)“情况说明”可以成为鉴定意见。有观点以“关于不能鉴定、比对的‘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而不是鉴定人,因而得出“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的这一结论[9]。笔者认为“关于不能鉴定、比对的‘情况说明’”因制作主体原因不能划归于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但不能因此否认“情况说明”可以成为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4条中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里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解释权人为鉴定人而非侦查人员。那么由鉴定人所出具的关于解释鉴定意见的相关说明应当归属于哪类证据呢?笔者认为应当当然地归属于鉴定意见。因为对于鉴定意见的解释也是鉴定人员运用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理由、鉴定过程所作出的解释,是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

不是所有的“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的属性。实践中大量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如无法提取通话记录、查找未果、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等,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仅仅是侦查人员为了让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作的'说明,这类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

三、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规范

通过对“情况说明”证据属性的梳理,我们发现“情况说明”除了不能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三类证据之外,可以成为其他四类证据。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成了万灵丹药。翻开我们的卷宗,会常常发现在侦查阶段对于一些证据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均以寥寥数语的“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特别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上所列举的补充内容,大量使用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予以“应对”。“情况说明”可以说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不能补充证据的说明,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而对于原本可以进行询问而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往往为了省事而让被害人、证人以“情况说明”代之。“情况说明”的滥用对刑事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是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由于其证据形式本身的瑕疵,内容记录难以客观科学完整,不能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导致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困难。面对如此多的问题,从规范刑事证据看,“情况说明”是否应当保留,如何完善,成为迫在眉睫的难题。笔者认为,对于属于证据范畴的部分“情况说明”应该进行规范后使用;对于可以转化为现行法定证据类型的“情况说明”应当进行转化;而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该加以限制或者仅作为一种材料使用。

(一)应当保留并需要规范的“情况说明”

此种“情况说明”包括三类:一是由侦查机关出具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且通过其他证据方式无法展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说明材料。如一些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注:这里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即系通常意义上“到案经过”,与“案发经过”不同。]、对侦查的过程、方法等问题作出说明等,由于无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方式更为直观地获取,且现未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从证据的必要性上看,此类的“情况说明”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是对于取证的瑕疵问题进行说明的“情况说明”。由于《两个证据规定》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即不言而喻了。三是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职务、职权范围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

对于以上三类“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应当仅限于“书证”和“鉴定意见”两类。作为书证的“情况说明”由于其出具主体为侦查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文书的形式进行出具,统一名称、统一文书号,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而作为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应当严格按照鉴定意见的形式进行出具。

(二)应当转化的“情况说明”

该种“情况说明”包括两类,一是侦查人员所出具的名为“抓获经过”实为“作案与案发经过”的证人证言;二是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以“情况说明”为表现形式的非公文书性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于第一类“情况说明”,其出具主体和出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原则,故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取证要求进行转化,并要求担任证人的侦查人员停止案件侦查工作,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而对于第二类“情况说明”,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按照其归属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制作要求进行转化,而相关单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并非公文书性质而为单位内部的个人所提供的,亦应当按照个人作证的方式进行转化。(三)应当限制运用的“情况说明”

这种“情况说明”即是前文所述的没有证据属性的说明材料,如包括不能调取关于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书原件、关于无法提取通话记录、关于查找未果、关于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等等。这些“情况说明”的存在,只不过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问题都得到了说明,似乎使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显得“丰满”,从而清晰明了地勾勒出整个案件的完整概貌,但实际上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对这些“情况说明”,应该予以严格限制使用。它们可作为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内容,但不宜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不宜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中引用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考文献:

[2]曾洪艳.办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eq/ol].[-07-21].http:///?id=228f40&newsid=22874b952dfe.

[5]黄维智.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适当定位[j].法学,,(7):155.

[7]纪敏.证据全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26.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56.

[9]张少林.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之我见――与黄维智博士商榷[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5):16.

xiayang

(thepeople’sprocuratorateofyuzhongdistrictofchongqing,chongqing400010,china)

abstract:

“presentationofcondition”iswidelyadoptedinjudicialpracticeasthefinalproof,butduetoitsspecialty,itisnotclassifiedintheeightcategoriesofevidencesprescribedinlaw.notall“presentationofcondition”possessesthenatureofevidence.byanalyzingthetraitsof“presentationofcondition”,wefindthatitcanbeclassifiedasthefourkindsofevidencebesidestheotherthreekindsofevidencesuchasthestatementandjustificationofthesuspectsordefendants,audiovisualmaterials,recordsofinquisition,inspection,identificationandinvestigativetest.

本文责任编辑:桑林

案件说明书篇三

齐分局信访办:

申请人:高宪金 男 汉族 1971年8月20日生 职工

公民身份证号:*8202413

现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庆齐路大山街7-193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黑龙江大山种羊场

申请复查事项

一、 撤销大山种羊场信访复字[201*]1号关于对高宪金信访土地承

包侵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二、 还我土地承包权,合同改在我名下,由我来签合同。

三、 还我马德海所欠下的钱款。

四、 还给我马德海改合同后所产生的效益和粮食直补款。

申请复查理由

事不服,所以,根据国家黑垦局、农垦局文件和生产队领导、百姓、大山财务账为证,地块是大山六队,猪舍门前一块,猪舍西一块,三角坑一块,其中水田亩,旱田亩,其中有父母和弟弟的承包田(口粮田)。现在大山种羊场对我上访做出了“答复”,既大山种羊场信访复字[201*]1号文件《关于对高宪金信访土地承包权问题的答复》处理意见。对此答复我不服,现提出复查申请。理由是:

1、在我与大山种羊场签订合同时没有当年交承包费的字样,更没有不交地承包费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这一款项的说明。

2、大山种羊场从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我交土地承包费。(有李杰队长证言)

3、20__号农垦文件是有不交土地承包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项规定,但不适用于我,因为文件是20__年下发,大山种羊场是20__年就收回了我的土地经营权,所以文件不适用于我。

4、大山种羊场不仅是我一家挂账,85%的承包经营者都挂账(欠账),有的农户欠十几万元,场方也没有收回土地承包权,单收我的承包经营权,这是不公平的待遇,也就是不合理的,应把“答复”撤消。 5、1998年发洪水不应挂账,1999年由于98年的洪水,土地都荒芜,无法耕种,所以不应该挂账。两年不合理挂账款总计:1*元。

6、按规定,就算收回土地经营权,再发包也应该在同等条件下,我优先,而大山种羊场没有这样做。

活。这一切都应该由场方承担侵权责任。

8、按照国家对自然人之规定,人人有饭吃,人人有衣穿,人人有工作。我是大山人,不应剥夺我劳动、工作的权利,必须给我土地,或给我安排其他工作直到退休为止。

综上所述,我的要求是:按申请复查理由执行。

申请复查人:

案件说明书篇四

委托代理人须写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受委托人:

现因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委托帅玉志律师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申报破产债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破产清算方案,参与破产程序全过程,并行使表决权,全力维护我公司的债权。

电话:电话:

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

案件说明书篇五

住址:丰都县十直镇红庙子村6组。电话:15520181359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绵阳市青义镇。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四川成都市外东狮子山2号。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江金明。住址:丰都县农业局内。

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农业委员会(原丰都县农业局)。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3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请求撤销该答复,立案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原判决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是“金优725”和“冈优177”的品种所有权人,这两家公司才有审定申请权或引种申请权和掌握“审定”、“引种”文件,而且是这两家公司从四川把种子送至重庆市各区县分配到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书面委托代销,要求以公司的名义销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夫妻俩代销种子持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以服务部的名义在经营,案卷第97页第13、14行法定代表人江金明的笔录证实十直镇第二服务部是丰都县植保站的分支机构,第98页第1行证实申请人的妻子陈云珍是服务部的负责人、申请人是从业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申请人《行政诉状》中列了上述三个第三人为当事人,被申请人以传票方式传唤当事人在2004年2月10日开庭(案卷104—109页丰都县法院传票存根为证),有一个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有两个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被申请人《判决书》中,既未列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四川国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驻丰都负责人代吉荣,也没有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四川华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负责人江金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应当立案再审。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关键性诉讼请求的问题审理遗漏,原判决和信访答复没有记载,没有查清楚的问题如下:

1、该种子的来源和进货渠道是否正当正规?

4、本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这些最基本的、而且是必须要查清楚的问题都没有查清楚,就断章取义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并擅自经营、销售四川国豪种业有限公司的“金优725”和四川华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冈优177”小袋包装的杂交水稻种子未经重庆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的事实成立。事实上,依法律规定不应是申请人个人在经营种子,而是两家委托单位和营业执照上核定的法定单位在经营种子,即三个第三人(企业)在经营种子,即使是违法行为也是三个第三人(企业)违法。

(三)、被申请人档案案卷中第45、46页《询问笔录》是假的,是复制的,第三人丰都县农业局存档案卷中也没有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原件。

(四)、申请人代销的新品种是通过四川审定了的。第三人丰都县农业局没有提供“相邻省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未经销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或未经同意引种的,视为经营未经审定种子,参照《种子法》第六十四条按经营未经审定种子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据一审案卷中第95页被告超期提供的《电话记录》为法律依据,违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五)、被申请人丰都县 人民法院2004年3月9日(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明确载明:丰都县农业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xxx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六)、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明确的记载:“七、该案存在的问题经复查,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丰都县农业局办案人员在2002年11月21日检查丰都县十直镇种子市场时,对孙开俊经营的“冈优177”33公斤,“金优725”31公斤杂交水稻种子,经电话请示丰都县农业局局长刘武洪,同意对该批种子进行登记保存。但没有按照《xxx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而是在2003年2月19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孙开俊。

4、我院在2004年3月9日以(2004)丰法司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载明:丰都县农业局作出处理决定和逾期提交证据违反《xxx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xxx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会增加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难度,因而维持2003年6月27日对孙开俊作出的丰农种(2003)字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判决驳回孙开俊要求赔偿其种子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该建议书怎么又被信访人孙开俊复印。

以上4点,均违反我国《xxx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xxx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判决书中漏列当事人的规定,说明该案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但该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维持,且又经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信访人孙开俊申请再审予以驳回。

(七)、申请人夫妻俩共同卖种子的行为是履行第三人丰都县植保站十直镇第二服务部目标责任书的相关义务,是在单位上班工作。充分证明申请人夫妻俩都不是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是第三人丰都县植保植检站法人单位。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2007)渝三中法民监字第5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为证。

以上七点足够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立案再审纠正。但被申请人2011年3月31日《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却说原判决正确,希申请人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丰都县人民法院答复孙开俊信访意见书》与《丰都县人民法院关于孙开俊信访案的复查情况报告》中实际复查的结果不相符合,属阴阳法律文书。申请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xxx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及信访条例的规定,特申请信访复查,纠正确实存在明显的暇疵、严重错误的判决和错误的信访答复。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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