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选5篇)

时间:2023-10-10 21:06:57 作者:文轩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选5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篇一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职场人员数量不断增多,劳动合同法成为职场中不可或缺的规定之一。职场劳动合同法作为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 因此,作为从事职业工作的人员,我们必须要注意并学习职场劳动合同法,从而更好地保障我们的权益。

第二段: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及其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其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等。职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平衡劳动双方的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职场环境,并有助于增强职工的归属感,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段:劳动合同法在职场中的实际应用

在职场中,劳动合同法常用的应用案例主要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未执行规定等违法情况。当我们面临上述情况时,需要合理地运用职场劳动合同法,对于我们的权益进行保障。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要慎重考虑许多事项,例如细致的合同条款的编写、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协商等,这些都是保障一个合法权利需要遵守的要点。

第四段:我对职场劳动合同法的体会

在职场中,我经常遇到一些阻碍自己发展的事情,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协商解决,使用职场劳动合同法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学习和理解劳动合同法,我发现我们在职场中不要轻易相信他人,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职责,同时要严密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些法规和条款,我们需要通过学习和与人互动融合影响我们的决策,从而更好地实现自身成长和企业创新繁荣。

第五段:结论

职场劳动合同法体现了法治社会的保障 and 对于我们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在维护职场利益和促进企业发展中也有很大的作用。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相关知识,思考自身的能力与发展,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为企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篇二

李迎春

笔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立法疏忽或失误导致出现多处的“硬伤”已经进行了阐述,所谓的“硬伤”是指法律本身的漏洞导致的“问题条款”。其实除了“硬伤”外,《劳动合同法》还有多个模糊不清的条款,同样会导致实践中执行困难,笔者将这些模糊不清的条款称之为“软肋”,虽然有些条款根据立法精神能够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也可以得出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但是,适用法律的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只要条款规定不明确就会出现执行的偏差,笔者现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模糊条款一一进行分析,供大家研究和讨论。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到底是“共议”还是“共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里的“平等协商确定”该如何理解?是在经过民主程序后,必须双方共同确定?还是用人单位只要履行协商程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有最终确定权?如果是“共决权”,则涉嫌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显然,《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听取“意见和建议”,而非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将该款解读为“共议”,则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纸面上的权利而已,最终还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此条解读为“共决”的话,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又面临修改的尴尬局面,虽然全国总工会一直认为此处是“共决”,但在实践中估计会采纳“单决”的解读。

二、工会或职工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能够执行吗?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是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当工会或者职工认为规章制度不适当而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修改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也不同意修改完善怎么办?《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协商的法律责任,没有了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将变成倡导性条款,难以贯彻执行。

【李迎春律师解读】此条在实践中基本上难以执行,就一纸上权利而已。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李迎春律师解读】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关于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立法机关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两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劳动者没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没有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要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第三项在制定过程当中,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二审以后,这个修改意见又在相当范围的社会层面征求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对的意见。后来我们想到,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要作这样的规定,并且劳动者是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是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的情况下,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付出了劳动,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因此,此条基本上可以解读为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强制性的要求,本条规定的“视为”订立同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法律后果。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其中一项或多项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劳动合同缺失必备条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六、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法条文意看,只要用人单位同一,劳动者同一,就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未考虑其它因素。假如劳动者离职后经过若干年后再入职,比如经过再入职,这时候用人单位的生产环境、生产技术、生产设备等已经完全更新换代了,远非10年前可比,这时候,用人单位能否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呢?不约定,恐怕不能适用目前的技术、设备、环境,约定,又涉嫌违法,难!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法律的规定看,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不能再约定试用期,不管时隔多少年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七、专项培训费用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可见培训费用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多少。那么,“专项培训费用”如何理解?“专项培训费用”能否包括用人单位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提供100元专项培训费用,能否与劳动者也约定服务期?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的,实践中也会导致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师解读】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草案初步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这里的30%不知道是否还会存在变数。

八、竞业限制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没有规定“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标准,将该权利交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用人单位能否约定每月支付100元经济补偿,违约金却高达100万?经济补偿金到底约定多少是合适的?违约金又该约定多少是合适的?合理与不合理的平衡点在哪?如果没有一个参考标准,相信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尺度,同样的案件将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难题,如果不明确规定是难以操作的,虽然个别省市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有标准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当再依据“老法”。估计今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有一个说法,否则难以统一裁判尺度。

九、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何种情形下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里的“解除”如何理解?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违法解除”,是否所有的解除都会导致竞业限制义务的启动?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

【李迎春律师解读】如果由于用人单位有第三十八条之情形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规定曾经一度被视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亮点,认为可以克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太长的弊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就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失效。如果支付令失效,劳动者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如果能够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否违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如果不能够起诉,必须仲裁前置,那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反而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其意义在哪里?当然,这个问题应该由程序法解决而非实体法解决,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应该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这个“支付令”就不是“支付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曾经规定经仲裁程序,但是正式稿里面已经删除该规定,也可见立法者是对此有过思考的。

十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在目前这个环境下,估计不会把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实体上没有问题,解雇也就解雇了,心寒。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两项强制性义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如果劳动者在15日内未找到新工作,或者找到新工作后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何处?如何操作?实践中劳动者要在十五日内换一个新工作并非易事,但法律规定“应当”在十五日内转移似乎是不可商量的,难啊!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条款基本上是难以操作的。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未约定工作交接条款,劳动者也应当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是,偏偏条款多此一举,非得加一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徒增烦恼。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定条件下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既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应当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例外。

十五、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或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还继续适用?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仍继续适用?从法律效力层次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看,似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如果这样,劳动者的权利显然被削弱了。

【李迎春律师解读】1月1日后,应当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前的规定不应当再执行,否则政出多门,不好操作。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法律理论上说,应当是继续履行的,但是,国务院实施条例草案初步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年1月1日起无效。这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越权解释是很危险的。

十七、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的加班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条未明确每天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即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可变的,那么,如何确定平时的加班时间?周六工作超出四小时算不算加班?加班工资按照1.5倍还是2倍计算?其实这些都是很难确定的。

【李迎春律师解读】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看,一周内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无法支付加班工资,虽个别天数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另外,周六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日,即使有加班,也只按150%计算加班工资。

十八、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是否需经劳动仲裁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用词似乎自相矛盾,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吗?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一个没有工商注册的单位,显然不是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那“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该如何理解?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的规定。一个“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程序上似乎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不能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但是,劳动合同法却又规定了相关的实体权利,真是剪不断理还乱啊。

【李迎春律师解读】这个问题确实有点剪不断理还乱,实体权利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似乎是有问题的。(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篇三

职场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员工之间对工作条件和薪酬等方面的约定,同时也是保障员工利益的法律文书。作为职场新人,在实践中深入学习和理解职场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以顺利面对和避免各种纠纷。经过研究和实践,我对职场劳动合同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体会,分享给大家。

第二段:理解劳动合同

首先要理解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可以有效维护双方权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认真了解文本内容并与雇主充分沟通,特别是对于薪酬、工作职责和加班等情况应当明确约定。此外,要注意合同的有效期和续签方式,以及合同期间的解除条件和方式等。

第三段:避免合同漏洞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多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漏洞和不合理的条约,导致自身利益难以维护。这些漏洞包括未明确规定税前/税后工资、具体的加班费和年终奖等,导致争议难以化解。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理解和阅读劳动合同中的条款,明确自身的权益和义务,并及时与雇主进行沟通协调,避免双方在互相误解中产生矛盾。

第四段:依法维护权益

作为劳动者,我们应该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与雇主方面的争议中,应当及时求助并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实践中,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有着良好信誉的正规的法律服务机构,充分防范一些以售卖“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名义,实际上却是非法抽取资费的公司的行为。

第五段:结尾

在职场实践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正确地理解和应用职场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可以顺利地与雇主协商和解决各种问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为职业生涯做出积极的贡献。同时,了解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也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社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

李迎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于206月29日正式颁布,且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法条洋洋洒洒共计九十八条,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了了全方位的保护,但是,由于立法时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了这部法律出现多处“硬伤”,对法律的实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长期致力于对劳动法律的研究,现将劳动合同法条款所涉的“硬伤”列举出来,供大家研究和讨论,以求共同完善这部法律。

硬伤一、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一定程度上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未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任何规定,且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得出结论,连续签订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错签订,无需担心”两次“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硬伤二、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规避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硬伤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漏洞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可见,“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

硬伤四、试用期工资标准模棱两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是典型的用词不严谨的表现,根据“或者”的汉语意思,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这其实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漏洞。

硬伤五、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离奇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排除了用人单位根据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我们都知道,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裁员条件及程序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可裁减人员。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可避免的会正好遇到劳动者正处于试用期的情形,裁减人员时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劳动者正好处于试用期的情形,既然法律规定这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理应也可解除。如果非要把这些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段理解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期”,那么,既然“正式期”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仍处于互相考察阶段的“试用期”却不能依据该项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是不可理解的,显得本末倒置。

硬伤六、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无法消失”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三、四项相应情形消失是可以理解的,即完成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期间完成、医疗期满、哺乳期满,但第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如何续延至其消失?似乎是消失不了。

硬伤七、被派遣劳动者不能提前30天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是指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我们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实践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显然不能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剥夺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个最重要的合同解除权。

硬伤八、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退回机制的限制

硬伤九、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比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迫使劳动者提出终止用工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显然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似乎对劳动者极其不公平,将导致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的劳动者权利严重受损。

硬伤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无法律责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无力赔偿或不辞而别逃避赔偿,在招聘劳动者时往往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否则就不予招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这里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通常可以理解为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物,即禁止人的担保和财产担保。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仅仅针对收取财物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未对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设定处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没有了法律责任,禁止劳动者提供担保人将成为一句空话。

硬伤十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劳务派遣机构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劳动者实际上是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用工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更常见。但是,本条却未规定用工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从法律依据来看,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仍局限于一种情形,即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

硬伤十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的开始计算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注意这里用的是“续订”两个字,所谓的“续订”,简单的可以理解为前一期的劳动合同到期了,接着继续再签订一次,这就是“续订”。“续订”的前提是前面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前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是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后才招用劳动者,这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显然属于“订立”劳动合同而非“续订”劳动合同,这将直接导致这两种情形的“订立”劳动合同还不能计为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等到这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才开始计算。(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李迎春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篇五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踏入职场。职场中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劳动合同法就是职场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职场中了解和应用劳动合同法的体会与心得。

第二段: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是职工和用人单位间协商确定劳动条件、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项法律。在职场生活中,劳动合同法能够保护我们的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通过执行劳动合同法来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得到应有的待遇。

第三段:合同的签订

在职场中,签订劳动合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步骤。在签订合同前,需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明确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中涉及到的条款不清晰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应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修改。如果发现用人单位不遵守约定,也应该及时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 合同的解除

在职场中,合同的解除也是劳动合同法非常重要的部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经过合法的程序或者理由存在问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如果职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解除合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段:总结

在职场中,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是保护我们自己权益的关键。合同的签订与解除都是非常重要的步骤,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同时在职场中,秉持诚信守信的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是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维护良好的职场秩序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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