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

时间:2023-08-01 10:08:46 作者:韩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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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篇一

第七条本合同的保证金额随甲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本合同

第二条约定的本金、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

第八条丙方代甲方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第十条违约责任

1.丙方违反本合同

2.丙方违反本合同

3.甲方违 本合同

4.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

5.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如下: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篇二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9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篇三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

象。

三、不虚报注册资本,不抽逃资本金,按规定比例将注

册资本金交由银行托管。

四、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对外发放贷款,不受投资人委

托对外发放贷款或对外投资。

五、不将投资人资金存入股东及关联账户,或运用投资

人资金进行理财,不超担保业务包办投资人的投资行为。

六、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不隐瞒

借款人信息误导投资人投资。

七、如实向监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提供信息资料和财

务报表,不编报虚假数字,不造假账。

业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托管协议 甲方:****担保公司

乙方:****银行

一、托管账户、托管期限和托管金额

(一)甲方应在乙方所辖分支机构新开设注册资本金

托管账户,或指定原有账户为注册资本金托管账户,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二)托管期限

从全额托管资金到达托管账户之日起,到托管资金支付完毕或解除托管合同为止。

(三)托管金额

托管资本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

二、托管资本金的管理

(一)托管资本金的使用范围:

1、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保证金;

2、保证金下代偿支付;

4、担保行业协会允许的其他用途。

(二)托管资本金只能转账,不得提现,不得透支。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托管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托管资金。

(二)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托管账户的正常结算、对账服务。

(三)向乙方提供的资料的信息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否则承担有此造成的不良影响及相关损失。

(四)接受乙方对资本金的托管,运用托管资金时,须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本金用途证明材料和担保行业协会的批准材料。

(五)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报请担保行业同意,不得撤销托管账户。

(六)发生登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和解散等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乙方和担保行业协会报告。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凭甲方的资本金用途证明材料和担保行业的批准材料执行

(四)甲方发生的代偿支付,乙方应逐笔向担保行业协会报告;

(六)接受担保行业协会对资本金托管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七)保证甲方托管资金不流入外省;

(八)保证与甲方开展贷款担保业务;

(九)保证降低甲方担保贷款的利率。

五、托管协议的解除

甲方向乙方提出解除资本金账户托管时,应向乙方出具解除资本金账户托管的书面通知,并经担保行业协会同意后,方可解除资本金账户托管。

六、其他事项

(注:此协议为建议性样本,银担双方可在此基础上具体协商)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篇四

(完整版)

一、设立担保机构申请材料清单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公司章程(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等)

(五)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发起人基本情况

1、各法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各300字左右,附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贷款卡复印件)

(2)最近3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的综合报告(500字左右,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3)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2、各自然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各200字左右,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2)入股资金来源、个人财产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1

(3)无犯罪证明和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情况介绍(各200字左右,附相关证书)

2、任职资格申请表(表格附后)

3、股东会关于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4、无犯罪证明和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九)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文件

二、担保机构增资扩股申请材料清单

(一)增资扩股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包括拟增资金额、增资前后股东和股权结构变动等)

(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增资股东(包括新股东和原有股东)基本情况

1、各法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各300字左右,附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贷款卡复印件)

(2)最近3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的综合报告(500字左右,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3)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2、各自然人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介绍(各200字左右,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2)入股资金来源、个人财产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3)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六)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1000字左右,附法人代码证、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贷款卡复印件,公司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等)

(1)业务经营情况(包括注册资本、累计融资担保金额、期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收入、投资等其他业务收入、经营利润等)

(2)风险管理情况(包括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提取情况,重大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情况等)

(七)现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文件

三、其他变更事项申请材料清单

(一)变更担保机构名称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公司基本情况综合报告(包括注册资本、累计融资担保金额、期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收入、投资等其他业务收入、经营利润等情况,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提取情况,重大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情况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的核准通知书

(二)变更营业场所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公司基本情况综合报告(要求同“变更担保机构名称申请材料”)

3、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文件

(三)变更经营范围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基本情况综合报告(要求同“变更担保机构名称申请材料”)

(四)变更高管人员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报告

2、公司基本情况综合报告(要求同“变更担保机构名称申请材料”)

3、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1)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介绍(附相关证书)

(2)任职资格申请表(表格附后)

(3)股东会关于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4)无犯罪证明和信用记录资料(附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报告 融资公司担保合同篇五

什么是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又是如何管理的?下文是陕西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xx〕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xx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和相关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股东发起人为法人机构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证明复印件或社团法人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等材料;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等材料。

(十)省级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

(二)稳健经营,近2年连续盈利。

(三)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自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级监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省级监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将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拒不接受年度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监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变更注册,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省级监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组建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并接受省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中小企业、税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xx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按程序审核批准。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项目完工担保

项目完工担保主要属于仅仅在时间上有所限制的担保形式,即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项目完工担保人对贷款银行承担着全面追索的经济责任。

完工担保的提供者主要有:

一、项目的投资者;

二、承建项目的工程公司或有关保险公司。

完工担保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完工担保的责任;

2、项目投资者履行完工担保义务的方式;

3、保证项目投资者履行担保义务的措施

2、无货亦付款合同

它是国际项目融资所特有的担保形式,它体现的是项目公司与项目购买者之间的长期销售合同关系。无货亦付款合同有不同的方式,主要是产品购买方同项目公司签订无货亦付款合同,项目公司以此为凭进行项目融资。

无货亦付款合同是长期合同。

无货亦付款责任者的义务是无条件的,这是无货亦付款合同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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