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通用6篇)

时间:2023-09-09 16:30:50 作者:紫薇儿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通用6篇)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报告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报告。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一

2020年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预算总额9,万元,2020年6月29日,《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通知》(湘财文指〔2020〕10号)下达专项资金9,万元;实际拨付资金与预算相符,项目资金到位率100%。

项目内容

到位资金

已使用资金

未使用资金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和展示工程项目

6,

1,

4,

安防、消防、防雷设施提质改造工程项目

1,

1,

馆藏(可移动)珍贵文物保护项目

规划及方案编制

考古勘探

9,

2,

6,

部分资金尚未使用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项目刚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或者正在进行招投标程序,资金尚未使用;二是是部分项目涉及原址居民拆迁,工程进度缓慢;三是项目工作还未完成,大部分工程款及后续的报告编制、修改、印刷、评审、资料整理、归档等费用未发生。

实施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资金总额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安化地区古代壁画墓数字化勘察测绘工程

全省文物事业“十四五”规划编制经费

长沙市文化旅游_

长沙基督教永恒堂修缮工程

湘潭县博物馆

陈鹏年墓修缮工程

湘潭县博物馆

尹氏宗祠安防工程

湘潭县博物馆

尹氏宗祠防雷工程

南岳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南岳祝圣寺消防工程

耒阳市物质文化遗产事务中心

耒阳市物质文化遗产事务中心

伍若兰故居保护修缮工程

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_)

绥宁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定远桥保护修缮工程

平江县文物保护中心

张岳龄故居保护修缮工程

桑植县文物考古研究所

_桑植县委旧址保护修缮工程

桑植县文物考古研究所

中华苏维埃六县联合政府旧址东四间修缮工程

益阳市博物馆

益阳市博物馆消防改造工程

苏仙区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坳上村古建筑群消防工程

苏仙区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郴州市飞天山欧阳氏宗祠保护修缮工程

宜章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柳氏宗祠修缮工程

冷水滩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唐克故居修缮展示工程

江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兰溪瑶寨古建筑群总管庙保护展示工程

通道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坪溪寨门修缮工程

双峰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双峰县中心库房安防工程

湖南省_为加强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支出,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专项资金依规使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制定了《湖南省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文〔2019〕12号),专项资金分配方案,都经过省_局务会研究,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研究通过,由此来加强管理。专项资金支出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_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基本能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使用专项资金。

湖南省_坚持按照“项目管理、合理规划、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的原则,对2020年度省级文物保护工作做了统筹安排,统一部署,根据市州财政和文物主管部门填报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补助申请汇总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组织编制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预算、批复年度项目设计并组织实施、汇总编报项目支出用款计划、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项目完工后,根据项目实施单位填报的《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表》组织项目成果验收和竣工验收。

二、绩效评价工作情况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二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我们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好它!下面是本站小编整理的文物保护建议书 保护文物古迹建议书,欢迎阅读参考。

我国历史悠久,古迹众多。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已经遭遇到了破坏。

有的名胜古迹因为为了庆祝游览过此地在墙上乱写乱画,例如:“x x到此一游”,我还发现有人在古迹里乱扔果皮、矿泉水瓶、一次性筷子……这些都是损坏古迹的行为。作为一名文明古国的中国人,这些事情多么不应该发生啊!

我是一名环保意识极强的人,我要去古迹里进行宣传,捡拾垃圾,让这些古迹恢复原来的模样。在这里,我还要提出一些建议。

一、 学校要经常组织一些捡拾垃圾的活动。

二、 让大家多了解一些保护文物上的事情。

三、 让公安局增派人手,加强管理……

大地啊,海洋啊,所有的人们啊!觉悟吧!不要再向大自然发出挑战啦!让我们手拉手保护文物,保护我们的文明历史吧!

亲爱的同学们:

一、从节约一张纸开始,让每一张纸的正反面都写满字。

二、保持本的完整,用宣传单包本皮。不乱撕本。

三、把老师下发的做完的卷子订成本,当成验算本。

四、用完的纸本一定要放到家里或班上的废纸回收箱。

五、用完的纸本一定要集中卖给收废品的,让废纸得到二次利用。留意身边的废纸,看到了马上捡起来,期末评出回收冠军,用实际行动为创卫增光添彩。

创建国家卫生区,人人有责,家家受益。节约纸张,保护环境。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为把我校、把平谷建设成一个清洁、美丽的地方而共同努力!

尊敬的长城风景区的各位领导:

您们好!

1、让游客们自己带垃圾袋;并且在每隔100米处建设一个垃圾桶。

2、安装摄像头、广播;再找人巡逻,然后被发现的人在破坏长城罚款。

3、让那些住在长城附近的无业游民来当长城的保护员。

4、向政府建议:保护区内要少建房、并且要建必须建成风格统一的公用设施。

以上,是我为保护长城贡献出的一小点儿力量,希望各位领导不要见意。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三

山东济宁斥巨资打造“中华文化标志城”的消息一经披露,即遭到上百名xxx委员联名提案反对,各大报纸也发表了很多质疑的文章。反对者认为,项目投资300亿元耗资巨大,打着文化名义破坏历史遗产和传统文化环境,有文化造假、文化浮夸之嫌,会对“国库”造成严重浪费。

从中华文化城的规划看,其规模之大、投入之多令人咂舌。其实这种一味追求数量上的多、大、全的文化发展模式在全国各地比比皆是。各种新建的民俗村、风俗园、影视文化城常常占地面积惊人,却倒尽了游人的胃口。

这种文化发展的理念是值得反思的,在某种意义上是反文化的。文化大发展不同于经济大发展,不是物质大繁荣、资金大投入、利润大回收。更何况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发展规模以及经济利润的粗放型发展方式,即使在经济领域也并不适合,对经济持久发展、社会和谐发展极为不利。我们对“发展”的概念一直有着根深蒂固的误解,似乎一提起发展就想起庞大的面积、惊人的数字、富丽堂皇的楼堂馆所。这种自杀式发展模式或许可以短时间内拉动gdp,但是其代价则是能源的浪费、环境的破坏、人际关系的异化,还极大地败坏了人们的内心生活,损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其弊端已经引起中央、知识界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又好又快发展”等新的概念和命题的提出就是明证。我们一直把“发展”理解为一个量的概念,而实际上发展更是质的概念。

对文化而言,粗放型的发展模式就更是灾难性的。它不是建设而是破坏。那些人造的没有文化的文化城的真正动力和杠杆是经济,是gdp,是所谓“政绩”。

在我看来,古建筑古文物的“原貌”“原样”不只是城楼、坟墓、牌楼等等孤立的文物的原样,而是这些建筑物、文物的原样再加上它的周边环境的原样。打个比方,十三陵是一个文物群,各个陵园之间有很多空地,如果在这些空地建造新的建筑物,即使陵墓本身没有动,它们所处的环境却发生了变化,这同样是对于文物环境的破坏,文物环境的破坏即广义上的对文物的破坏。所谓文物保护应该是文物及其周边环境的整体保护。

如果文化标志城的负责人和专家们真的是以保护文物为宗旨和目的,那么我奉劝一句:不要再建任何的新建筑,彻底放弃标志城这个“创意”,才是对文物、对文化遗产的最好保护!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四

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是这些原则所指导出来的文物保护工程却让我们窥探出其隐藏在表面之下的潜原则。下文是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中国是享誉世界的文明古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宝贵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明,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重要前提。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最新数据,目前,我国登录不可移动文物近77万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352处。国家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118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350处。目前,我国已拥有世界遗产41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国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文物系统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2864万余件(组),还有大量文物收藏于其他国有单位和民间。

我国现有博物馆3415座,其中文物系统博物馆2384座,行业博物馆575座,民办博物馆456座,已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级博物馆为龙头,省级博物馆和重点行业博物馆为骨干,国有博物馆为主体,民办博物馆为补充,类型多样化,办馆主体多元化的博物馆体系。

根据《文物保护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对文物的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即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市、县还设有文物考古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等文物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的文化遗产调查、发掘、研究、保护以及文物藏品的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工作。

文物法规制度日趋完备。基本形成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为支撑,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规范为基础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已参加四个文物保护国际公约。

文物资源调查积极推进。自20xx年以来,经过全国近5万名普查人员的艰辛工作,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圆满完成,共调查登记各类不可移动文物766722处。一大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20世纪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视。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长城资源信息系统。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五

1、祖先的、我们的、子孙的——请保护文化遗产。

2、纵有金山银山,难买文化遗产。

3、自古长城万里长,今日你我爱长城。

4、长城只有一条,请珍惜!

5、长城的屹立是中华民族的标志,长城的破坏将是中华民族的耻辱。

6、在长城内见到垃圾应随手捡起。

7、有历史才有现在,唯遗产才知兴衰。

8、一切破坏或侵占文物的行为都是可耻的。

9、兴我中华、爱我长城。

10、向有关部门呼吁,利用电视、广播向全国宣传,让每人心中有“保护文物,人人有责,从我做起,从小做起”的观念。

11、我们的古迹,咱们的祖国,你不爱护,我不爱护,谁来爱护

12、文物是国家的财产,杜绝侵占或破坏。

14、文明古迹——文化的传承与鉴证。

15、文化遗产是凝聚中华民族的桥梁和纽带。

17、文化遗产是个宝,社会发展离不了。

18、文化遗产人人保护,保护成果人人共享。

19、文化遗产不可再生,加强保护刻不容缓。

20、文化遗产保护:尊重历史,造福今天,开创未来

21、中国的长城,地球的长城。

28、留下历史,保护古迹。

29、来自古老的声音,请您珍惜!

30、号召少先队员来阻止那些在长城乱扔垃圾的人。

31、古迹属于你,属于我,是我们的共同财富。

32、古迹属于你,属于我,是我们的独特财产

33、高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增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4、感受文化色彩,领悟遗产真谛。

35、对破坏长城的人进行诉责。

36、从我做起,做一个文明的游客。

37、传承文明,保护古迹。

38、成立保护长城的宣传队,在旅游点等地方进行宣传,提醒人们要保护长城。

39、不在长城上面往下扔垃圾,保护长城周围的环境。

40、不应在长城上乱涂乱画。

41、不要在长城上大声吵闹,破坏了别的游人的好心情。

42、不要等到失去了,才懂得珍惜。

43、不要等到毁坏了,才想起它的价值。

44、不携带危险物品,不扔烟头。

45、不到长城非好汉,保护长城男子汉。

46、保护中华巨龙,宏扬民族骄傲。

47、保护长城,你我的责任!

48、保护文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49、保护文物,加强管理。

50、保护文明古迹,尊重人文历史。

51、保护文化遗产,我们仍需努力。

52、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

53、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我们的历史

54、保护文化遗产,弘扬民族精神。

55、保护文化遗产,传承文明之光。

56、保护文化古迹,造福子孙后代。

57、保护文化古迹,请像保护我们的眼睛!

58、保护古迹,责无旁贷。

59、保护古迹,义不容辞

60、保护古迹,是时代和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

61、爱我祖国,护我长城。

62、爱护古迹,是时间跟历史赋予我们的义务

63、尊重历史,造福子孙。

文物保护工作总结 文物保护绩效报告共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文化部、文物局等16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物督发{20xx}7号)要求,为确保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实处,特制定铜梁县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一、目标

1、明确安全责任。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镇(街)对辖区内文物单位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监管。一是高度重视。把文物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主要领导亲自抓,认真落实。二是完善“县(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增强防范能力、治理安全隐患。三是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沟通、协调公安、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建立联合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四是加大执法检查、查处力度。督促、指导、配合当地文化执法部门加大文物执法巡查力度、查处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五是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建立文物安全制度,制定安全突发应急预案,完善安防设施设备。

3、开展培训演练。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不断提高文物安全工作人员素质和处理突发安全事故的能力。

4、改善安全设施。组织编制辖区内文物、安防工程方案,维护已有安全设施设备,在保持和巩固已达标成果的基础上,安防设施设备达标率逐年提升。

5、安全管理成效明显。所属行政区域内全年无文物建筑火灾事故;无文物保护单位被盗或被严重破坏案件。

6、继任人责任延续。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不因责任人的更换而改变。责任人如有更换,接任人继续履行。

二、考核每年年底,各镇(街)要针对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落实情况向县文广新局专题汇报。县文广新局根据汇报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底工作奖评定范围。

三、奖惩县文广新局对各镇(街)完成责任目标情况进行通报,纳入政绩目标考核。

铜梁县文广新局:(盖章)

负责人:

巴川街道办事处文体服务中心:(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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