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审计条例

时间:2023-08-08 16:02:24 作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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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一

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下文是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广告,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 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二

20xx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明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配套措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三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四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发布了四川省消防条例。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首部专门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政府规章《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近日颁布实施。今(28)日下午,四川省公安厅组织召开贯彻实施《规定》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播放了《规定》宣传片。四川省消防总队王松林副总队长介绍了《规定》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及重要意义。据他介绍,《规定》切实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等源头性问题,弥补制度缺陷,确保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有规可守、有制可依、有序可循。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任立新书记重点介绍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色亮点。他指出,《规定》在遵循《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着重突出地方立法特色,系统梳理和总结提炼了近年来我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好的经验做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我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要按照“多位一体、系统防控”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完善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要聚焦关键环节、紧盯重点难点,进一步夯实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针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僧侣消防安全意识淡漠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要统筹贯彻文物保护与消防安全相结合的立法思路,着重强化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保护举措;五是制定明确刚性问责条款,进一步明确管理各方法律责任。

四川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赵克彬处长结合印度普丁加尔女神庙火灾爆炸事故的鲜活案例,详细阐述了制订和颁行《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重大意义。

四川省公安厅岳德松巡视员充分肯定了《规定》出台对于筑牢我省宗教活动场所“防火墙”的积极作用。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五

还在找四川省计划生育的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四川省的计划生育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玩忽职守的;(七)索取、收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20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六

四川省的拥军优属条例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四川省拥军优属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应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和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单位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和支持部队建设的责任感,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广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争创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驻军结成共建对子,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部队与地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地政府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报道。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当地驻军发展副业生产,扶持其“菜蓝子工程”并在土地、资金、技术和人力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应建立“蔬菜配送中心”,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乱摊派费用。未经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单位不得向部队分配任务。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征兵工作规定,严把质量关,为部队输送合格优质兵员。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地区繁华地段、交通要道等显著位置设立长久性的双拥标牌。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区滋扰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军用车辆在停车场(点)停车,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免缴停车费和通行费。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参观纪念馆、革命旧址、烈士陵园,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等窗口行业应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就诊。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招生政策,积极解决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入学问题。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干部,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行政部门应对报考的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积极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开发使用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二十条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因特殊情况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帮助实现再就业。

企业不得安排革命伤残军人下岗。

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车船票,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对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选址、定点、征地、建设等方面应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家住农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水平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免缴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收种承包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帮助。

抚恤金、优待金、定期定量补助费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

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有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逐步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按照《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七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由应届毕业生为大家分享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或索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八

献血应该被提倡的,但也不能盲目献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四川省的公民献血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领导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的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人民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填)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街道办事处、乡(填)人民的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的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的质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的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的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的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九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和创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平等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和推进创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创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创业的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创业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促进就业创业咨询委员会,为政府促进就业创业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创业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信、教育、民政、农业、扶贫、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报道就业创业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创业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的政府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中小企业扶持资金范围,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落实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等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就业,以及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创业补贴、创业指导补贴、创业活动补贴、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四)经省的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的政府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保障机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主创业、到城乡基层就业和灵活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补偿及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

政府通过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推进区域经济与小城镇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农业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工资支付、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扶持和帮助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和稳定民族地区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贫困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创业门槛,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政策发布、项目推介、融资服务、专家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创新创业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

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对大学生、返乡农民工、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服务工作,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加大创业创新投入,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信贷、保险、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创业贷款激励机制,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引导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贷款担保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可以给予奖励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政策。

对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士兵、就业困难人员等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创新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加强公共就业创业的服务平台和制度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开展就业创业专项服务和就业援助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创业的相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省、市(州)、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公共就业创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示服务项目、标准流程等内容,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为重点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残疾人就业。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要求,及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国有用人单位应当对拟招聘的人员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应当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及就业创业促进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并积极推行电子凭证。

第四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实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和劳动者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应通过公共招聘网或定期举办招聘会等方式,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和动态监测,掌握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统计数据。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登记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将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体系,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肄业)生实行一至两学期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农村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且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免收培训费用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和就业见习制度,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帮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就业或纳入就业见习、技能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之中。

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对年度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用工需求调查,发布市场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按照企业用工需求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一条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和创新创业课程,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实践,提高学生求职技巧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经费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其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加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加强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建设,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操作训练、职业能力评价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畅通劳动者职业生涯成长通道,对从事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的政府确定。

第五十六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社区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六十条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退出制度以及就业援助责任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定向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四条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的就业援助预案。在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发生时,经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就业创业促进政策、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建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创业贷款担保和财政贴息的;

(四)其他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可对该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业禁入。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四川省审计条例篇十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制定了《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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